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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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21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承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承治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肆仟伍佰捌拾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門號0000000000號」更正為「門號0000000000號」;第10至12行「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1萬4,580元之點數,並將部分點數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更正、補充為「依指示下載『星城Online』線上遊戲,並以陳承治所提供之本件會員帳號及密碼登入遊戲後,於109年11月8日10時17分許起,以iTunesStore電信帳單付款方式,陸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1,050元(共10次)、570元(共6次)、330元(共2次),合計1萬4,580元之遊戲點數儲值至本件會員帳號內,陳承治因此詐得價值相當於1萬4,580元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承治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 邱李玉蘭 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簡訊截圖1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財物,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向告訴人 張芳愷 詐取遊戲點數,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前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無業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所詐得價值1萬4,58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620號被告陳承治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11月8日前某日,在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某處,向不知情友人 邱志成 (所涉詐欺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銀公司)之「星城ONLINE」網路遊戲暱稱「你祖母內」之會員帳號(下稱本件會員帳號,係邱志成以母親邱李玉蘭名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向上開網路遊戲認證註冊)後,於109年11月8日10時許,以臉書暱稱「EroxXieas」向張芳愷佯稱:得以代購遊戲點數之方式借貸云云,並告知其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致張芳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10時17分許以電信小額付費方式購買價值共新臺幣1萬4,580元之點數,並將部分點數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嗣經張芳愷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芳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承治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曾向同案被告邱志成借用本件會員帳號,且有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等情,惟辯稱:伊曾使用臉書暱稱「EroxXieas」,嗣於某時遭盜用,而伊向同案被告邱志成借用本件會員帳號後,於案發期間將該帳號借予某網友使用,可能是該網友拿去詐騙告訴人張芳愷云云,嗣又改稱:伊之臉書暱稱是「X」開頭,不是「EroxXieas」云云。2同案被告邱志成於偵查中之供述同案被告邱志成曾於上開時地將本件帳號借予被告使用,但不知被告如何使用該帳號,亦不知被告有無再借給他人使用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張芳愷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購買遊戲點數,並將部分點數存入本件會員帳號內之事實。4網銀公司109年12月10日網字第10912076號函暨附件本件會員帳號申請資料及交易歷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佐證全部犯罪事實。5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被告曾以臉書暱稱「EroxXieas」詐騙被害人之遊戲點數,該等點數轉入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所認證註冊之星城線上遊戲會員帳號,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然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若以訛詐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係向告訴人詐得之遊戲點數,應成立詐欺得利罪,是報告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1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