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5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52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青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青萍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青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㈡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惟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紀錄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85毫克,猶貿然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且被告前於民國98、102、107年共有4次犯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紀錄(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又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實有不該;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另審酌其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見其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從事市場零時工,收入不穩定,需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信傑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1760號被告李青萍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青萍前於民國98年至102年間,因多次公共危險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以上刑度確定(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後再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交易字第5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7年1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悟,於112年8月21日19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朋友家中飲用酒類後,仍於飲酒完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不慎撞擊 吳俊鋒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吳俊鋒未受傷),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對李青萍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青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與自白證明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並與證人吳俊鋒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2證人吳俊鋒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明被告與證人有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清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乘機車與證人發生交通事故,後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又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上開證據清單編號4之卷證在卷足參,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又被告歷年來有多次酒後駕車之紀錄,本次犯行業已係其第5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事,顯然過去之判刑無法使其收警惕之效,以致一犯再犯,毫無悔意。且本案警察獲報後到場對其實施酒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仍高達每公升0.85毫克,故可以想像其開始駕駛車輛之初,其體內酒精濃度之數值應更高,其顯然係無法安全駕駛,但其卻仍騎車上路,顯然漠視用路人的安全,危害社會安全至鉅,建請從重量刑,使其知所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21日
檢察官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