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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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消債更字第3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消債更字第33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謝佳妏 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謝佳妏自中華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上午九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分期還款之協議,惟因其父親中風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負擔清償方案而毀諾。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開始消費者債務清理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曾於97年7月與台新商銀聲請債務協商,並達成
「分80期、利率0%、每期償還2萬8,609元」之分期還款協議,惟嗣因其父親身體狀況不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依約還款而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並有台新商銀112年7月20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20026662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審諸聲請人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5年,本難期待聲請人保留相關事證,且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97年4月18日退保後,迄今均無加保紀錄(見本院卷第45頁),足見其當時無固定收入,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父親體況不佳致每月必要支出增加,無法按期繳款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諸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聲請人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富邦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函所示,其名下財產有國泰人壽有效保險契約8筆、富邦人壽有效保險契約2筆。又依聲請人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該2年間之收入為0元。另聲請人陳稱其現任職銓家藥局擔任門市助理人員,每月薪資為2萬元,未領取社福補助等情,並提出收入證明切結書、112年7月薪資袋、員工服務證明書為憑。
惟審諸聲請人係於00年0月出生,現年滿43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餘22年;且依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顯示,聲請人自85年8月7月至00年0月00日間均有連續投保勞工保險,且退保前之投保薪資為2萬5,200元等情以觀,堪認聲請人陳報之薪資收入容有過低,應以一般具有通常勞動能力之人通常可獲取之薪資即112年1月1日實施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作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方屬合理。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1萬8,
960元,未逾新北市112年度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核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7項、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相符,應可採認。
㈣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母(35年次),每月支出扶
養費6,000元,其母每月領有老人津貼3,879元、租屋補助津貼4,545元等情,並提出戶籍謄本、愛樂扶有限公司附設新北市私立愛樂扶居家長照機構居家照顧及喘息服務契約書、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31日新北衛高字第1112048256號函、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所得查詢清單、109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審諸聲請人之母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法定退休年齡65歲,名下均無任何財產,每月僅領取老人津貼3,879元、租屋補助津貼4,545元,堪認無法負擔生活所需,確有受扶養之必要性。又聲請人自承有1名兄弟,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憑,該兄弟亦有扶養義務,應共同分攤扶養費,聲請人僅需負擔1/2扶養費。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為新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6,000元之1.2倍即1萬9,200元,扣除前揭補助後,由2人分攤之扶養費為5,388元【計算式:(19,200-3,879-4,545)÷2=5,388】,逾此範圍應予剔除。
㈤準此,聲請人之每月可處分所得2萬6,4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1萬8,960元及扶養費5,388元後,餘額為2,052元,無法負擔前述清償方案,堪認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不能清償所負債務,自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有無法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另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2年12月21日上午9時公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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