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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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上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簡上字第38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俊修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所為112年度審簡字第39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6048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丙○○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即原審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犯後未坦承犯行,並誣指告訴人甲○○及其親屬多項不實事實,且其明知民事保護令之內容、雙方後續尚有多件刑事訴訟待處理、被告仍有告訴人家中鑰匙之情況下,仍冒用告訴人知悉之被告同事姓名寄送包裹,使告訴人陷入恐懼,身心狀況再次惡化,原審未審酌上情,量刑過輕,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判斷: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向法院聲請核發
民事通常保護令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通信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製造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
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就原判決量刑所據理由為整體綜合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刑,有何明顯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應予維持。公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提起上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陳伯厚法官朱學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39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48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經告訴人甲○○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
後,竟無視法院依法核發之保護令,對告訴人為通信行為,造成告訴人精神上之痛苦,顯然漠視公權力之存在,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製造業、須扶養母親、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5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486號被告丙○○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前為情侶。詎丙○○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1年6月24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甲○○為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竟仍基於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之犯意,於111年8月6日1時40分許,至桃園市○○區○○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店寄送包裹予甲○○,嗣因甲○○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新莊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處收受前揭包裹,始悉上情,報警處理。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於上揭時間,至全家便利商店桃園雙龍店寄送包裹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包裹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其住處收受前揭包裹之事實。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案件訪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家庭暴力相對人約制告誡書各1份被告明知其業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84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為通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2年之事實。4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6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前揭包裹拆封影片檔案光碟1片暨警員職務報告2份、前揭包裹照片2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包裹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其住處收受前揭包裹之事實。5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7日宅配通法(112年)第9號函暨所附資料各1份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寄送包裹予告訴人,嗣經告訴人於111年8月8日16時許,在其住處收受前揭包裹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邱蓓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
書記官吳振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