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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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6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63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順宏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7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順宏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順宏於民國111年3月27日20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化成路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新北大道2段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 王柏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化成路往五股區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突見林順宏之左轉營業小客車而煞避不及,致與林順宏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碰撞,王柏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肩舺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腕部扭傷及左側踝部韌帶扭傷等傷害。林順宏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未發覺犯罪,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柏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之1、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及被告林順宏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順宏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王柏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我有踩煞車禮讓,也有注意車前狀況,是告訴人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來撞我的車,我沒有過失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營業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56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馬偕 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表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暨畫面截圖8張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1至34、37至39、47至49頁、調院偵字卷第7至11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當時騎機車沿化成路往五股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新北大道2段路口,被告駕駛計程車從對向左轉新北大道2段,被告打了方向燈後就直接左轉,當天有下大雨,我煞車不及就滑過去撞到被告車輛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現場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當時天候雨,路面溼潤,被告駕駛計程車行駛於內側車道,於接近路口時顯示左轉方向燈。被告越過停止線進入路口後即直接左轉,未見有減速或禮讓之情形,適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對向直行越過停止線駛入路口。雙方相距約2輛機車車身時,告訴人機車車身向右傾斜,至路中央時,告訴人人車倒地,並滑行撞向被告計程車右側車身,告訴人側躺在地掙扎無法起身,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81至85頁)。況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詢問其當時左轉為何未禮讓直行車,亦供稱:我打方向燈時,我看沒有車,我就左轉等語(見偵字卷第56頁)。是被告辯稱其左轉彎時有減速禮讓告訴人云云,與事實不合,難以採信。
㈢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被告既考領有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系統查詢結果(見偵字卷第47頁),對於上揭規定自應知悉及遵守,而依當時雖天候雨、柏油路面濕潤,惟夜間有照明、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查(見偵字卷第25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駕駛前揭營業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左轉時,疏未注意讓對向車道直行之告訴人先行,即貿然左轉,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經送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行經路口,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情,有該會112年8月1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是以,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前述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至前開鑑定意見書雖認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
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48頁),然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量刑斟酌因素或酌定雙方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尚不能因此而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又被告指稱告訴人超速行駛云云,僅為被告片面指陳,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告訴人有超速之情形。是被告以此辯稱其就本案事故並無過失云云,自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
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頁),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因上述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造成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告訴人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目前在公所當代賑工,收入不佳,需要扶養妻子及2個兒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朱學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喻涵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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