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5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59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智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字第7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智強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欄一末行應補充「惟所匯入款項隨即遭圈存,無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法律不溯及既往,及罪刑法定為刑法時之效力之兩大原則,行為應否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無明文規定為斷,苟行為時之法律,並無處罰明文,依刑法第1條前段,自不得因其後施行之法律有處罰規定而予處罰。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雖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然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就交付帳戶之行為既無處罰明文,自無適用之餘地,先予敘明。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再按當被害人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陷於錯誤,而將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所持用之人頭帳戶時,該詐欺取財犯行自當「既遂」;至於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成功與否,乃屬洗錢行為既、未遂之認定;即人頭帳戶內詐欺所得款項若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當屬洗錢行為既遂,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若該帳戶遭檢警機關通報金融業者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圈存該帳戶內款項,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或者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時,遭檢警機關當場查獲而未能提領得手,則屬洗錢行為未遂,僅能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之用,及造成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因詐欺集團成員就該帳戶內之款項已取得管領能力,而處於隨時得以提領之狀態,依上揭說明,該等詐欺取財犯行自屬既遂,惟因告訴人所匯款項遭圈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可查,詐欺集團成員未及提領成功,此部分洗錢行為未遂。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幫助洗錢罪,尚有未恰,然按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犯罪之態樣或結果雖有不同,惟其基本事實均相同,爰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其所犯幫助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於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實際支配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又按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沒有拿到錢,是被告僅係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洗錢之用,且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因該帳戶經通報為警示帳戶而遭圈存,則該帳戶內之款項即非被告得自由處分之犯罪所得,復遍查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實行本件犯罪而獲利,被告又非洗錢罪之正犯,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之後續處理,得由銀行或告訴人依「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辦理,併此敘明。
四、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係最重本刑有期徒刑7年之罪,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被告所受宣告刑為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仍有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適用,是本院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蔣政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7552號被告張智強男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強得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能作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而對所提供之帳戶可能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不法犯罪,並可能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等皆有預見,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2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後,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林美麗 ,致林美麗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
二、案經林美麗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智強於本署偵訊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美麗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告訴人如附表所示遭詐騙匯款之事實。3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通訊軟體詐騙對話訊息截圖照片、轉帳交易明細表同上。4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款項匯至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二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3萬元至本案帳戶後,本案帳戶因交易異常而被警示,是該3萬元仍在本案帳戶內乙節,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在卷可稽,是上開匯款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5日
檢察官蔣政寬附表編號被害人(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款項匯入之帳戶備註1告訴人林美麗112年3月23起詐騙集團成員以交友之名義詐騙左列告訴人,致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23日10時8分3萬元本案帳戶112年度偵緝字第75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