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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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簡字第71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尚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第29976號、第29985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易字第151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尚建福 犯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暨如本判決附表「沒收及追徵」欄所示之沒收及追徵。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部分:
犯罪事實一、㈡「112年3月5日10時39分許」,應更正為「10時32分許」
㈡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事由:
被告前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⒉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2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⒊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76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⒋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236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⒉至⒋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⒈案件接續執行,已於民國11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顯見先前刑之執行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其所犯本案之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存不勞而獲之心態,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前有多次竊盜犯行(不含論累犯之前科),屢經法院判處罪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素行不良,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竊取財物之價值非鉅,造成損害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考量上開各情,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定其應執行刑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爰秉此原則,就被告所犯4罪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被告所犯數罪類型、次數、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犯罪所得:
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物,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皆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等,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分別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道欣中華民國112年12月25日◎本判決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備註罪刑沒收及追徵1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潘婷 洗髮精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加重2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條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加重。3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牛肋條貳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加重。4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尚建福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門58度高粱酒貳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累犯加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73號112年度偵字第29976號112年度偵字第29985號被告尚建福男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宜蘭○○○○○○○○○居無定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尚建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3月4日12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億萬
里生活百貨,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置於貨架上之潘婷洗髮精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並隨即騎乘自行車逃逸。
㈡於112年3月5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地下1
樓全聯中港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之牛肋條1盒(價值507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隨即逃逸。
㈢於112年3月2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商
店內,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蔡小惠 所管理、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牛肋條2盒(價值86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內,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
㈣於112年4月5日12時4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全聯超
商店內,趁無人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蔡小惠所管理、放置於店內貨架上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價值1118元),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蔡小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陳乃瑄 所管領之洗髮精1瓶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陳乃瑄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陳乃瑄所管領之洗髮精1瓶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及被告到案特徵照片4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 溫明桂 所管理之美國冷藏牛肋條1盒得手之事實。2被害人溫明桂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害人溫明桂所管領之牛肋條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三、犯罪事實一、㈢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蔡小惠管理之牛肋條2盒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蔡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管理之牛肋條2盒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四、犯罪事實一、㈣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尚建福於警詢時之自白被告尚建福於前揭時間、地點,竊取告訴人蔡小惠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得手之事實。2告訴人蔡小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告訴人蔡小惠所管領之金門58度高粱酒2瓶遭竊之事實。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佐證被告涉犯本件竊盜之事實。
五、核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25日
檢察官王涂芝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6月5日
書記官林珈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