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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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8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878號原告 陳思蓉 訴訟代理人 黃均熙 律師
陳羿蓁 律師被告 楊覲旗
陳世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捌仟伍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因工作而認識被告楊覲旗(與被告陳世修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楊覲旗聽聞原告想購買中古保時捷1輛,且購車頭期款不超過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便主動表示自己對保時捷各式型號、性能、購買管道均極為熟悉,可以幫忙推薦、購買,請原告自109年3月起依能力分期給付購車訂金即頭期款予楊覲旗,其會慢慢幫忙物色合適標的,原告不疑有他,自109年3月1日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楊覲旗,此間楊覲旗為取信原告,於000年0月間帶原告至新莊看車,但外觀原告不喜歡,嗣於110年4月21日楊覲旗偕同陳世修,謊稱陳世修為賣家「 李皓 」,表示欲出售型號981Boxster、西元2015年之保時捷1輛(下稱系爭車輛),總價2,100,000元,頭期款1,100,000元,然該車尚在維修,請原告先行簽署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書),楊覲旗並謊稱原告先前交付頭期款僅800,000元,差額300,000元其先幫忙墊付,陳世修會就尾款協助申辦車貸,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價金及給付方式已載明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現金付款1,100,000元,原告雖認其交付金額遠超過800,000元,但因楊覲旗一再強調有記帳,之後還可以提供核對,原告遂信賴楊覲旗。後被告2人稱可代為布置交車時之氣球,收費22,000元,加上原告誤會楊覲旗確有代墊差額300,000元,故於110年4月21日後,原告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楊覲旗,此間一旦原告詢問交車進度,被告2人均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正面回應或告知確切交車時間,之後更避不見面,原告遂起疑而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契約書所載賣家地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確認,發現該地址為冠全汽車-國強店之中古車行,且經現場人員告知該處根本沒有系爭契約書所載標的物,亦無「李皓」此人,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事後經原告查證,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交付楊覲旗金額高達1,376,515元,可見楊覲旗稱原告只有給800,000元,其幫忙代墊300,000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僅係誘騙原告繼續給錢之說詞,行徑惡劣。是被告2人共謀虛捏不存在之「李皓」,謊稱可出售系爭車輛,進而偽造系爭契約書,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交付購車款1,376,515元及布置氣球費用22,000元,合計1,398,515元,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起訴在案。被告2人明知根本無賣家「李皓」欲出售系爭車輛,卻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楊覲旗先假稱可以幫忙推薦、購買中古保時捷,藉機要求原告先行給付購車訂金,隨後夥同陳世修,由陳世修偽裝為賣家「李皓」,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書,令原告更加確信買賣事宜為真,陷於錯誤而持續給付購車款合計1,376,515元及布置氣球費用22,000元,合計1,398,515元,致原告財產權受有損害,楊覲旗於犯行遭揭露後,先行賠償600,000元予原告,被告應依共同侵權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798,515元(計算式:1,398,515元-600,000元=798,515元)。
至楊覲旗於偵查中辯稱原告所交付款項係為投資區塊鏈之用,與購車無關,其僅係幫忙介紹,沒有參與詐騙云云;陳世修則於偵查中辯稱沒收到任何購車款云云,顯然相互推諉,則參諸系爭契約書已載明原告以現金付款1,100,000元,陳世修若未收到任何購車款,何以系爭契約書會有上開記載,且由楊覲旗與原告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亦可得知原告已將購車款交付楊覲旗,楊覲旗甚而謊稱有幫忙原告代墊款項,另楊覲旗亦自陳已將錢全數交付陳世修,是被告2人所辯顯與事實不符,況楊覲旗若未與陳世修共謀誆騙原告,大可如實交代,坦承已將全部款項交付陳世修,何必強稱為投資款?陳世修又何以稱自己沒收到錢?被告2人顯係朋分贓款後,為求自保而扯謊卸責,所辯不可採。另依系爭契約書所載地址為上揭中古車行,該處亦無「李皓」此人,更無系爭車輛,但楊覲旗在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書前,向原告表示其有幫忙看車、符合原告需求,始約時間與陳世修碰面,則系爭車輛既自始不存在,楊覲旗去何處看車、回報車況,顯然被告2人係合謀誆騙原告,其等所辯均不足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98,5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楊覲旗聽聞原告想購買中古保時捷1輛,且購車頭期款不超過2,000,000元,便主動表示自己對保時捷各式型號、性能、購買管道均極為熟悉,可幫忙推薦、購買,請原告自109年3月起依能力分期給付購車訂金即頭期款予楊覲旗,其會慢慢幫忙物色合適標的,原告不疑有他,自109年3月1日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楊覲旗,此間楊覲旗為取信原告,於000年0月間帶原告至新莊看車,但外觀原告不喜歡,嗣於110年4月21日楊覲旗偕同陳世修,謊稱陳世修為賣家「李皓」,表示欲出售系爭車輛,總價2,100,000元,頭期款1,100,000元,然該車尚在維修,請原告先行簽署系爭契約書,楊覲旗並謊稱原告先前交付頭期款僅800,000元,差額300,000元其先幫忙墊付,陳世修會就尾款協助申辦車貸,故系爭契約書第2條第2項價金及給付方式已載明原告於110年4月21日以現金付款1,100,000元,原告雖認其交付金額遠超過800,000元,但因楊覲旗一再強調有記帳,之後還可以提供核對,原告遂信賴楊覲旗,被告2人甚而稱可代為布置交車氣球,並收費22,000元,且原告於110年4月21日後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楊覲旗作為其代墊差額費用,然之後被告2人就交車進度顧左右而言他,不願正面回應或告知確切交車時間,之後更避不見面,原告遂起疑而於000年0月間前往系爭契約書所載賣家地址之桃園市○○區○○路0段00號確認,發現該地址為冠全汽車-國強店之中古車行,且經現場人員告知該處無「李皓」此人,更無系爭車輛,原告始驚覺受騙上當,則原告自109年3月1日起至110年9月13日止,實已交付楊覲旗1,376,515元,並給付布置氣球費用22,000元,合計1,398,515元,另楊覲旗已先行賠償原告600,000元等節,有台北富邦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據、GOOGLE搜尋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偵字第1936號起訴書、原告與楊覲旗間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0頁、第31至38頁、第39至42頁、第49至50頁、第57至67頁、第71至76頁、第43頁、第45頁、第47頁、第51至55頁、第69頁),且為楊覲旗所不爭執,又陳世修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3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分別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其欲購買中古保時捷,楊覲旗遂誆稱可代為物色適合物件,原告不疑有他而陸續提領現金交付楊覲旗作為購車頭期款,後於000年0月間,楊覲旗與陳世修共同向原告謊稱由陳世修佯裝為「李皓」,「李皓」欲出售系爭車輛,原告須支付訂金1,100,000元及布置氣球費用22,000元云云,並由陳世修佯裝「李皓」在系爭契約書簽名,致原告信以為真,陸續交付購車款1,376,515元及布置氣球費用22,000元,合計1,398,515元,惟楊覲旗已先行賠償600,000元予原告等事時,已堪認定,均如前述,則被告2人前開共同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權損害,且被告2人行為顯關連共同,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而連帶賠償其遭詐欺所受損害798,515元(計算式:1,398,515元-600,000元=798,515元),自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112年7月15日(見本院卷第85頁、第87頁送達證書)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同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98,515元,及自112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乃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陳睿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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