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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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5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54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鴻詩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鴻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所載「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應更正為「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8年度簡字第1066號、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嗣經同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48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所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394公克)」,應更正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808公克)」。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所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㈣應適用法條欄有關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查:被告張
鴻詩前已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更正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為科刑判決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未堅,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6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35頁、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上開毒品成分鑑定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潘長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槿慧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1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1.驗前毛重0.5944公克,驗前淨重0.3444公克,取樣0.0636公克,驗餘淨重0.2808公克。2.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純度75.9%,純質淨重0.2614公克。2分裝勺1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684號被告張鴻詩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5號、7923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51、1278、1462、19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4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3月22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19時許,在其新北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4月19日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上址住所查獲,並於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生派出所內,執行附帶搜索時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394公克)、分裝勺1支,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鴻詩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
(三)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分裝勺1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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