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45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周鍵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551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2號、113年度偵字第1155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4年度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鍵自民國壹佰壹拾肆年肆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鍵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2項、第1項第4款之無正當理由期約對價收集他人金融帳戶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羈押。
三、茲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4月1日訊問被告,由於被告坦承犯罪,並審酌本案卷證資料後,認被告涉有上開犯罪之罪嫌確屬重大。考量本案尚未判決確定,且被告為香港地區人士,在臺無固定住居所,於審理中自承來臺係聽從詐欺集團指示行動等情,若任令被告在外,其逃匿、規避後續執行程序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羈押原因。另審酌本案犯罪情節係詐欺集團利用被告身分從事取簿手工作,使檢警機關查緝難度提升,對社會金融秩序安全造成嚴重影響,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羈押替代處分,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刑事審判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羈押被告尚屬適當及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4月14日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家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