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5年度橋小字第36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橋小字第36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溫羚延
被   告  吳全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9月5日以附條件買賣方式向
原告購買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
系爭機車),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60,636元,被告
應自101年10月起分12個月,以每月10日為繳款日,按月繳
納5,053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01年9月5日交
付系爭機車予被告後,被告因財務不佳,於101年11月10日
起即未依約還款而視為全部到期,然訴外人即被告之母侯素
春仍勉強自103年3月至104年1月為被告按月代償3,000
元,經優先抵充費用及利息後,迄今仍積欠原告本金24,916
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其提出系爭契約、欠款明細、行車
執照影本及郵局劃撥收據等件在卷為證(詳本院卷第4至7
、31至41頁),核與其上開陳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
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
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原告
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從而,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24,916元,及自104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2日
書記官唐佳安
訴訟費用計算式:(新臺幣)
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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