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7年度中小字第364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7年度中小字第3647號
原   告  陳儀蓓
被   告  單念慈
訴訟代理人  蔡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股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6年6月16日訂立未定存續期
間之合夥契約,共同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原告以勞務及新
臺幣(下同)5萬元出資。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原告乃
決定退夥,並於兩個月前即107年4月9日將退夥之事通知
被告,復於同年7月16日以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原告之5
萬元出資額(下稱系爭出資額),惟均未獲置理。又兩造間
所訂合夥契約載明倘有虧損由被告全部負擔。故即使合夥財
產於原告退夥結算時有虧損,其減少之數額依約即全歸被告
負擔,且被告亦曾口頭允諾原告無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
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是以,原告自得依兩造間合夥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出資額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於107年2月11日無故終止提供勞務(
即離職)。又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係屬針對每月利潤分配
之約定,而合夥事業於兩造合夥期間相關帳務,均係由原告
男友之弟即訴文人 陳怡銓 掌理帳簿記載事務,而由其製作之
帳簿即可知合夥事業長期處於虧損,兩造投資金額業已不足
,迄至原告無故離職時尚虧損65,076元,至同年7月止亦累
積虧損180,181元,故原告系爭出資額業已支出於營運成本
及費用,原告之主張非有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6年6月16日訂立未定存續期間之合夥契
約,共同經營餐飲事業,並約定原告以勞務及5萬元出資。
嗣原告於107年4月9日對被告為退夥之通知原告等情,業
據其提出合夥契約、兩造對話紀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並
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
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
知他合夥人;又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
夥財產之狀況為準;合夥人於合夥清算前,不得請求合夥財
產之分析,民法第686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第682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觀之,未定有存續期間
之合夥,合夥人雖得隨時聲明退夥,但須向他合夥人全體以
意思表示為之,且應於退夥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否則不
生退夥之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04號裁判足參)
。又合夥人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出資,自須已合法聲
明退夥,並與其他合夥人為財產之結算後,始得為返還之請
求。本件兩造間之合夥契約既未定存續期限,原告於107年
4月9日對被告為聲明退夥之意思表示,並經被告於同日收
受知悉,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兩造間之對話紀錄在卷足憑
,則兩造間之合夥關係即因原告聲明退夥而於同年6月9日
即告終止。又兩造間就系爭合夥事業尚未進行結算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雖原告主張依合
夥契約第3條約定,無需待合夥結算,其即可請求返還系爭
出資額,且被告亦口頭允諾原告無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
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云云,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兩造
間合夥契約第3條約定:「每月底結算一次,分配利潤,以
九一成分拆,甲方(即被告)九成,乙方(即原告)一成,
倘有虧損,由甲方全部負擔」,足見上開約定乃係針對合夥
事業每月底結算分配利潤所為之約定,自不足以作為兩造間
合夥財產於原告退夥生效後,兩造無庸為合夥財產之結算,
原告即得請求返還系爭出資額之判斷依據。此外,原告復無
法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其所為上開被告曾口頭允諾無
論合夥事業獲利與否,最後均會歸還原告系爭出資額之主張
為真,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雖已聲明退夥並
已生退夥之效力,然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協同
清算合夥財產,須其合夥財產足以清償外債而有餘,始得就
其餘額按各合夥人出資比例請求返還,亦即原告在未經清算
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或部分返還之
請求。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出資額,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合夥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裁判費1,000
元),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月9日
書記官吳欣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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