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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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四六號
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七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八十八年度偵緝字第五八九號;併辦案號:同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
一、乙○○基於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號甲○○所開設「俊國科技企業社」向甲○○佯稱係「全國加油站」林副理,欲訂購一批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之電腦及週邊設備,甲○○不疑有詐,於八十八年二月十四日十六時許,將該批貨品送至高雄縣鳳屏路江山加油站附近,交給乙○○,乙○○當場交付一張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抵付貨款,並誆稱餘額十萬元需俟加油站營業後再以現金交付,惟該支票經提示,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甲○○亦去向不明,嗣於八十八年五月一日零時三十分許,甲○○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發現乙○○,報警查獲。乙○○又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與綽號「 阿慶 」姓名不詳約四十歲之成年男子(另由檢察官偵辦),共同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前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家利企業行」,推由乙○○化名 吳福祥 ,向該行負責人 黃益仁 佯稱係中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殼公司)人員,表示中殼公司欲訂購冷氣設備,並帶同黃益仁至仍在興建中之高雄市○○區○○路○○號勘查,黃益仁不疑有他,乃同意出售分離式冷氣機(品牌為Gibson,中譯名為吉普生)四組,約定售價為十六萬八千元,同年三月二十六日十四時,在高雄縣鳳山建國路一段九號之二交貨、付款。黃益仁與合夥人 邱振添 依上開約定之時、地,共同運送四組冷氣機至前開交貨地點。乙○○點收後,即交付以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為付款人,票號為A0000000,發票人為中殼公司,金額為十六萬八千元,惟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支票(俗稱空頭支票)予黃益仁、邱振添以支付價金。乙○○即稱願帶同黃益仁、邱振添至郵局領錢,並稱將該四組冷氣機留置於原地即可,而將二人騙離現場,同往郵局欲提領現款,「阿慶」則乘機欲將冷氣機搬離現場。惟因邱振添感到懷疑,乃電告員工 許阿榮 至現場看顧貨物。三人同至郵局時,邱振添查詢後發覺乙○○所交付之支票為拒絕往來戶,恰許阿榮亦電告其至現場時發現有人正將上開二組冷氣機搬離原地至附近小巷藏放,欲繼續搬運所餘二組冷氣機時,突見許阿榮,即棄貨逃逸等情,邱振添即告知許阿榮看守上開冷氣並不許他人搬運,嗣即報警處理而查獲乙○○。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一號)及聲請併案審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二號)。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伊並未向「俊國科技企業社」購買電腦及週邊設備,不認識甲○○等人;亦未向「家利企業行」詐購冷氣機,其實伊係要向「阿慶」購買該冷氣機,而被「阿慶」者利用陷害云云。經查㈠被告乙○○如何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二十三時許,至「俊國科技企業社」,以維
修電腦為名,向負責人甲○○詐購電腦及週邊設備,甲○○並已交貨,但被告所交付之面額十五萬元之客票,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已列為拒絕往來戶,未獲兌現,另尾款十萬元亦未支付,被告卻不知去向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訊及本院調查時指述明確,及被告詐購時在場目擊證人即該企業社會計 張靜芳 於警訊、本院調查時,該企業社工程師 莊永義 於警訊時,供證屬實,並均指認被告無訛;本院八十九年七月三日訊問證人張靜芳時,被告未在場,但張靜芳指稱該騙徒下巴有一顆痣,此正與被告之特徵相吻合,益見證人之指證為真實;此外,並有支票及訂購單各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至被告所辯:被害人所指述歹徒至「俊國科技企業社」詐騙時間及被害人交貨時間,被告分別在 陳竹枝 及 陳建榮 處工作云云。惟證人 林竹枝 證稱:「(乙○○))是否曾在你那裡工作?)答:沒有,我家裡冰箱壞,他有幫我修理過,但時間已忘了」,證人陳建榮證稱:「(被告是否曾在你那裡工作?)答:有,八十六年底、八十八年十一、十二月間、八十九年農曆過年後曾到住處,幫我裝冷氣」、「八十六年下半年至八十八年上半年間,常到我住處,確實日期我忘了」。證人陳竹枝、陳建榮亦不能證明被害人甲○○上開被歹徒詐騙及交貨予歹徒之時間確在陳竹枝、陳建榮處,被告自難執此而為不在場之證明。被告聲請勘驗被害人店內監視器錄影帶,因事證已臻明確,核無必要。
㈡又,被告右揭詐騙「家利企業行」之事實,業據其於警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
與被害人邱振添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許阿榮於原審結證屬實,並有贓物領結、統一發票影本一紙、發票人中殼公司之支票一紙及冷氣機放置現場照片四張附卷可稽,事證明確。嗣於本院審理中,被告翻異前詞,否認此部分犯罪,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何況,原審就此部分判處被告罪刑後,亦未據被告上訴(本案係檢察官就被告詐騙俊國科技企業社部分,聲請併案審理而上訴)。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詐欺「家利企業行」部分,與綽號「阿慶」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與「阿慶」已點收冷氣機,該冷氣機已移入被告與「阿慶」實力支配之中,雖最後未能順利搬離現場,惟其既已點收而移轉所有權,詐財行為已經完成,自不得認尚未得財。又被告二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擇情節較重之詐騙「俊國科技企業社」之犯行(詐騙財物價值較高)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併案部分與起訴事實經判決有罪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
三、原審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未及就被告詐騙「俊國科技企業社」之犯行,併案辦理,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法、所詐騙之財物價值,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間,以其所經營之新成空調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成公司)之名義,向聖峰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峰公司)詐購空調設備所需器材,金額為平均二萬七千六百餘元,並按時清償貨款以取得聖峰公司人員之信任後,被告見時機成熟,即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八月間,分別向聖峰公司購進金額各高達十萬六千三百六十三元、十二萬零一百七十元、二十六萬一千三百三十五元之貨物後,再簽發到期日為三個月後之遠期支票交付予聖峰公司,惟屆期均未能兌現,被告則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惟訊據被告乙○○亦堅決否認有此部分詐欺犯行。經查:被告所經營之新成公司,係從事冷氣空調業務,而一般企業經營者,對於其所需營業設備之採購,除事先定有定額供貨之契約,採購金額波動不大外,為顧及其營業旺季、淡季之調整,鮮有於每月、每季對同一供貨廠商為定額之採購者。被告所經營之冷氣空調業務,其旺、淡季更屬明顯。被告於八十七年一、四、五月向告訴人聖峰公司購買貨品之金額,最多固僅一萬餘元,惟其二月間進貨即達十萬一千八百五十元,已高出一月至五月間平均金額二萬七千六百餘元甚多,並非在一月至五月間均維持少量之交易,至步入六月以後之旺季始大量進貨,已難僅依其採購金額大,小即遽認被告之詐欺意圖;又被告向告訴人購貨均係由被告簽發三個月之遠期支票付款,其八十七年一月至五月之貨款均有兌現,同年六月至八月購貨之付款方式亦無不同等情,亦為告訴人所不否認,而冷氣機係屬季節性之電器,夏天為生意之旺季,而冬天為淡季,此亦為告訴人所明知,故被告於同年六月至八月,向告訴人採購之金額大增,實屬正常,且被告就其與告訴人交易方式,並無何改變,顯難認被告有施何詐術,而告訴人亦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甚明。再被告於周轉不靈後,確曾於八十七年十月五日,通知告訴人聖峰公司載回部分貨物,此有卷附和解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並非一味逃避,亦難認其有何詐欺之不法意圖。況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業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有上開和解書可按,尚難因被告嗣後有前開詐欺犯行,即推論被告於購買貨物時亦有詐欺犯行,故此部分僅屬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與刑法詐欺罪無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詐欺犯行,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論罪科刑部分(即詐欺家利企業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至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一六九號,起訴被告詐騙「秋欣企業有限公司」一案,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三二八號判決乙○○無罪在案,有該案判決影本在卷可參,與本案無連續犯關係可言,併此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永宗
法官曾玉英法官邱永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能智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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