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八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五二、五七號,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六五號案件)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十
四日起,連續十八次打電話至台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延平四十一號甲○○之住處,向甲○○佯稱:願向其批購「 荖葉 」及「荖花」,並於每月底結帳付款云云,陷甲○○於錯誤,而連續寄交「荖葉」及「荖花」等至台南市給丙○○收受,累計價款為新台幣(下同)四十六萬四千元,其間丙○○並未約於收貨之月底結帳,甲○○曾多次催其結帳未果,乃於同年十月十三日停止出貨,並於當日收到丙○○所郵寄到之支票一紙(發票人為 黃俊龍 所經營之金葡企業商行、金額二十萬元),又於同年十一月初接到丙○○郵寄來之二十六萬四千元發票人 郭信良 之支票一紙。詎該二紙支票,於十二月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又於同年十月間,夥同自稱 黃金銘林瑞承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至嘉義縣中埔鄉頂埔村十四號 羅清 賜住處,向 羅清賜 佯稱:其等三人係「 青仔 」之批發商,願向羅清賜批購約一百二十萬元之檳榔等語,並先交付林瑞承與郭信良所簽發金額分別為三十二萬五千六百元與十萬元之支票各一紙,陷羅清賜於錯誤,而連續多次依其電話指示,送交檳榔之「青仔」至台南市給丙○○。累計價款為四十九萬五千元。詎支票於十二月間提示,均遭退票。屢次催討,均未置理。復於同年十月間,經人介紹而打電話至台東市○○街○○○號乙○○之住處,向乙○○佯稱:願以委託貨運方式向乙○○訂購荖葉,價款嗣後結帳云云。陷乙○○於錯誤,而多次寄交荖葉至台南市給丙○○收受,累計價款至三十九萬二千二百三十元時,乙○○覺有不妥,乃親至台南市向丙○○催討,丙○○答應於同年底之前即會付一半現金一半支票。乙○○不覺有詐又再寄交多次荖葉給丙○○,累計價款達五十七萬四千九百四十元。均未依約付款,經乙○○再至台南市找其催討時,丙○○已遷移不明,始知受騙。
案經甲○○、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羅清賜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原審法院併案審理。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固坦承於右揭時地向告訴人等購買荖葉及青仔而積欠貨款
未付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經人之介紹而向甲○○等人購買荖葉等,進貨價款我有交付「 阿明 」給的客票,且我有背書,只是跳票,但發票人黃俊龍等人我不認識,我承認有欠告訴人等錢,因週轉不靈而未清償,我沒有詐欺云云。
經查:㈠被告右揭詐欺之犯行,業據告訴人甲○○與乙○○於偵審中、告訴人羅清
賜於偵查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出具給告訴人乙○○之八十七年十一月及十二月份進貨估價單影本、出具給告訴人甲○○之九月份至十月十三日之進貨估價單影本十八紙及所交付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交付給羅清賜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二紙附卷足憑。㈡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初起,即開始向告訴人甲○○批購荖葉及荖花等物,迄八十七年十月十三日停止進貨,均未給付價款。被告自知已未能依約給付價款,竟仍於同年十月間至十一月間向告訴人乙○○與羅清賜等二人批購高達四至五十萬元之荖葉或青仔,足認被告係於明知其無力付款之情形下,仍向告訴人進貨,堪認其有詐欺之不法意圖。㈢再參之被告所交付之支票,具屬客票,且均係郭信良與黃俊龍等人所開立,於交付時雖未拒絕往來,但其發票日均載為同年十二月間,於提示時,皆已列為拒絕往來戶。足認被告係利用交易時信用好之支票取信告訴人,於票期屆時即任其退票不付款。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証明確,犯行足堪認定。
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犯行
,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與自稱黃金銘、林瑞承之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犯罪後並無悔意,且其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至今均未賠償告訴人,原審予以諭知緩刑,顯失允當,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及所生損害,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記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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