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甲○○為長生礦場之負責人,將礦場外包予 陳振興 承作,再由陳振興將該礦場礦石以每噸新台幣(下同)三百五十元代價,交由甲○○負責運輸,同時約定甲○○對運輸所必經之道路,負保養維修之責任,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三月七日,雇請 張榮昌 至臺東縣成功鎮富山長生石礦場附近之產業道路,駕駛俗稱「怪手」之器械,將該產業道路上之坍方落石清除,以利人車通行,然甲○○對於該坍方道路修護現場,應注意並提供操作器械人員相關之安全防護設施、設備,或於旁有現場工地安全監督人員指揮進行,且依當時情況亦能注意,竟疏於注意,嗣於同日十四時許,在無人監視及其他安全維護下,張榮昌依甲○○之指示操作「怪手」器械,清除該道路面之落石時,該處土石再度鬆落崩塌,致張榮昌連同怪手跌落山谷,其頭顱為石塊擊中當場死亡。
案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甲○○對於前揭時地,因工程無安全維護而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之家屬乙○○於警訊及偵查時供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 吳立心 、 黃火峰 、陳振興供證屬實,復有現場照片五張在卷足憑。而被害人張榮昌因受雇承做該道路修護工作因而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並會同死者家屬到場相驗屬實,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各一紙及照片十四張在卷可資佐證。事證已臻明確。
查,長生石礦廠實際上為黃 陳錦雪 所有,被告甲○○係為名義負責人,且 黃陳錦雪
將礦場外包給陳振興承作,再由陳振興將該礦場礦石以每噸三百五十元代價,交由被告甲○○負責運輸,同時約定被告甲○○對運輸所必經道路,應負保養維修義務,嗣後被告甲○○雇用張榮昌駕駛「怪手」器械從事整修該運輸道路工作等情,業據被告甲○○自陳在卷及證人黃火峰、陳振興供證明確,並有臺灣省礦物局東區辦事處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八八東管字第一六九五號函一紙在卷可稽(參見八十七年相字第六七號第四十九頁至五十頁及第六十三頁至六十四頁,八十八年易字第二七四號刑事卷八十八年七月十三日訊問筆錄)。是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張榮昌二人間,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本法所稱勞工,謂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又本法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有勞務僱傭法律關係存在。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一、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五、防止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四十一條規定:「雇主對於機械器具,應有安全防護設備,其設置應依機械器具防護標準規定辦理。」第二三八條規定:「雇主對於工作場所有物體飛落之虞者,應設置防止物體飛落之設備,並供給安全帽等防護具,使勞工戴用。」、第二八0條:「雇主對於作業中有物體飛落或飛散,致危害勞工之虞時,應置備有適當之安全帽及其他防護。」,本件勞工即被害人張榮昌之勞務事項,係以怪手之動力器具從事清除落石之工作,該工作場所隨時有物體飛落或散落或崩塌之虞,客觀上已足構成危害張榮昌生命之安全,揆諸上開說明,雇主即被告甲○○應有提供防止物體飛落或散落之設備、提供安全帽及其他足以防護勞工安全之適當設備,惟自現場照片以觀,本件被告不僅無提供安全帽與被害人張榮昌戴用,亦無其他足以防護張榮昌安全之適當設施,且當時僅張榮昌獨自在施作「怪手」器械,附近竟無他人為現場監督指揮等情,準此,被告甲○○顯已違反應提供勞工安全工作環境之義務。又被害人張榮昌確因服本件勞務而遭落石擊斃,從而被害人張榮昌死亡與被告甲○○違反上開應作為義務之行為間,當有相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致死之罪責。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
罪,被告所犯上開兩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第一項之罪,自有誤會,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又起訴書雖漏載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然既屬想像競合之關係為裁判上一罪,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依法審判。原審未詳加審究,遽為諭知無罪之判決,自有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行為後已坦承不諱,並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上和解,賠償損害,亦據被害人家屬乙○○到庭供明屬實,惟尚未全部付清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五月,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