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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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六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甲○○係乙○○之夫,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
係。甲○○曾因毆打、辱罵及恐嚇乙○○,於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經原審依家庭暴力法第十五條規定,以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十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並至少遠離乙○○工作場所臺東縣卑南鄉利吉村延平四號富山國小利吉分校(以下簡稱利吉分校)二百公尺。詎甲○○仍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十二時三十分左右,前往乙○○之工作場所利吉分校,尾隨乙○○進入學校餐廳內,與乙○○爭吵對之騷擾,復以手持行動電話之手毆打乙○○,而違反前述法院之保護令裁定。
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原審固坦承有前揭違反保護令而進入利吉分校與被害人
乙○○爭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毆打被害人之犯行,辯稱是乙○○自己的頭碰到水龍頭才會受傷,伊絕未毆打被害人且上開保護令之核發乃違法的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指述綦詳,並經目擊人 曾國龍 於偵查時證述:
「乙○○的先生拿大哥大打 楊女 的頭....」等語無訛,(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反面)復有原審八十八年度家護字第三四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東和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至於證人 陳清杰 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伊看到被告進入學校,怕發生事情,故跟隨被告,到餐廳時,只看到被告與被害人在場,爭吵聲音不大,沒看見發生什麼事等語。第證人係在利吉分校自然教室看到被告,而自然教室離餐廳尚有一段距離,故在證人進入餐廳前,證人並不清楚發生何事,復據證人陳清杰陳述綦詳。自不能以其事後趕到餐廳之所見所聞,執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至被告於本院另辯稱上開保護令之核發乃違法的云云,惟本件保護令既已確定,除經法院撤銷或變更外,自不得否定其效力,併予敍明。
被告違反法院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及不得直接或
間接對於乙○○為騷擾並至少遠離乙○○工作場所即利吉分校二百公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法院之民事保護令,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違反保護令之內容雖有三項,惟被告上開犯行,仍係一行為而犯一罪。原審因依上開法條及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二條等規定,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及被害人表示原諒被告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傷害被害人部分,已據告訴人乙○○於原審當庭撤回告訴,因公訴人認此部份與前揭有罪部份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有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院審理時,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0五號移送併
辦之傷害犯行,因本件被告傷害部分,已據告訴人撤銷告訴,故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移送併辦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辦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違反法院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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