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凌虐人犯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凌虐人犯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一0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為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長,為有拘禁人犯職務之公務員,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夜間二十二時許,因受刑人乙○○檢舉其利用職權壓制發信,遂命戒護科員 普仁忠 、 陳錦全 、 黃泳臺 將乙○○帶至該監戒護科辦公室,由甲○○詢問乙○○檢舉之理由,嗣乙○○情緒益發激動,於辦公室內撞擊桌椅,甲○○即以安全為由,下令將乙○○綑綁於擔架上。甲○○本應於此際將乙○○送往鎮靜室,或為其他醫療措施。詎甲○○非但未為上開措施,反將乙○○帶至辦公室外窗戶下,並以帆布製成之鞭子,抽打乙○○腳底,超越管束之必要,而加以凌虐。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凌虐人犯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凌虐人犯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指訴,及證人黃泳臺、普仁忠、陳錦全、 邱承福 、 陳錦生 、 黃茂樹 之證述為其論據。訊之被告甲○○堅決否認有右揭凌虐人犯犯行,辯稱:因做例行檢查時,在乙○○之房舍查到九支香煙,到晚上才有時間處理,所以帶他到戒護科查問,並加輔導,他當時情緒激動,要撞擊辦公室內桌椅,怕他情緒失控,會有危險,才依規定使用擔架,緩和他情緒;用帆布條是打在擔架的握把及地板,只是嚇嚇他而已,並沒有打他腳底;隨後有打開擔架,將他送到鎮靜室; 李坤楊 所述不實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年度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經查:
㈠告訴人乙○○於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檢察官訊問時係指稱:八月二十四日晚上約
十點,我在睡覺,科長叫戒護人員帶我去戒護科上腳鍊,後來帶我去戒護科外面窗戶下,用擔架綁我,七、八個人綁我,綁我的人我不認識,但科長沒有綁,綁好後科長用皮鞭打我腳底板,我腳底有瘀血等語(見他字卷第八頁背面、第九頁)。惟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另向原審法院提起自訴,指訴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四日晚上,被告未經機關首長同意,私自由外召七、八名彪形大漢,形同地痞流氓毆打虐待伊,導致伊於二十五日自殺,送往陸軍八0五分院急救等語(詳原審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十八號判決所附自訴狀,該案經判決自訴不受理,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0三五號卷第四頁至第八頁)。告訴人兩次指訴被害之經過不一,亦與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戒護科員黃泳臺、陳錦全分別在偵查及原審中證述:是由其二人將告訴人帶至戒護科辦公室,告訴人後來講話越來越大聲,並要撞桌椅,被告才叫其二人將告訴人綁在擔架上,又因辦公室在二樓舍房看得到,怕引起騷動,所以被告指示將告訴人帶到戒護科外面門口的窗戶下等情節(見他字卷第十三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不符,已難認告訴人指訴全屬事實。又告訴人乙○○於案發翌(二十五)日經送國軍花蓮總醫院台東分院診療時,只是疑似食道異物吞入,告訴人未說被何人毆打,且未陳述其腳底板有紅腫瘀血,該院也未檢查出其腳底板有紅腫瘀血現象,此經證人即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衛生科護士 藍美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他字卷第六十二頁、六十三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六日製作告訴人自殺談話筆錄之證人 黃英義 ,在偵查中證述:告訴人說科長打他,有檢查告訴人的腳,沒看見有受傷等語(見他字卷第十六頁背面)。衡之一般瘀血應會留下痕跡數日,而依上述證據,告訴人腳底於案發二日內並無瘀血情形,足見告訴人指訴被告用皮鞭打其腳底板致其腳底瘀血一節非實。
㈡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陳錦全、邱承福、陳錦生、黃茂樹分別於偵查或原審中證述告
訴人乙○○有被綁在擔架上情事,但未見被告有抽打乙○○腳底之情形(見他字卷第十六頁至第十八頁、第四十八頁至第五十一頁,原審卷第一0一頁至一0三頁)。另一案發時在場之證人黃泳臺雖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持帆布鞭打乙○○腳底板二下,沒有用力打等語(見他字卷第十三頁背面、第十四頁);惟該證人經原審詳加訊問則稱:「乙○○很激動一直在掙扎,科長(被告)說你再叫我要打你,我是有看到科長揮動二下,但不知有無打中乙○○」「當時尚有三個保警(邱承福、陳錦生、黃茂樹)在戒護科辦公室外面,我的角度看不太清楚」等語(原審卷第一0二頁背面);該證人偵審中之證詞並不一致,但其在原審詳細說明其站立位置並無法目睹全場,而該證人所述在戒護科辦公室外面可目睹全場之證人邱承福、陳錦生、黃茂樹均證稱未見被告有抽打乙○○腳底情事,是尚難僅憑該證人偵查中所述,遽認被告確有以帆布鞭抽打告訴人之犯行。
㈢又被告指示管理員將告訴人綁在擔架上,隨後即解除擔架,將告訴人帶往鎮靜室
看護,亦據證人黃泳臺、陳錦全、普仁忠分別於偵查或審理中證述甚詳(見他字卷第十五頁、原審卷一0三頁)。再參諸卷附法務部七十七年七月九日法七七監字第○八五○號函釋為維護人犯之安全及監所之安寧秩序,何種情況下,可使用壓舌板及拘束被收容人身體之規定以觀,被告為防止受刑人即告訴人乙○○有危及其自身安全之舉動,而適時使用擔架固定保護告以穩定其情緒,且於不久即鬆綁,並送進鎮靜室,核其行為,並無超越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此行為自無構成凌虐人犯之可言。再告訴人乙○○於原審坦稱其房舍有被查到不知何人藏放之香煙(見原審卷第二十八頁),被告身為戒護科長案發時叫人帶乙○○至戒護科盤問,應非全係如告訴人乙○○所稱是專為質問告訴人告發被告之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命戒護科員將告訴人帶至戒護科之動機似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綜上各情,尚難認告訴人指訴確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查其他無積極證據,足資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凌虐人犯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謂原審採證不當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