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易字第1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一號
上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台東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二八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無罪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二、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參照)。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顯,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號判例參照)。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度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以推測之詞入人於罪,或以被告之反證不成立,持為認定犯罪之論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甲○○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又對所買受贓物之交易時間、地點、對象、價格無法翔實說明,實啟人疑竇。㈡被告自 承遠 從池上騎機車至台東市,身上應無攜帶如此多現金購買舊貨;其又違反常理整批購買,且出售人豈會不計成本,為其運送至池上;且未供出其所燃燒舊電纜來源之「阿賓」者姓名、住址、聯繫方法,所辯為卸飾之詞。㈢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 柳玉雯 ,於原審中指述甚詳等語。經查:㈠證人乙○○○、柳玉雯,於本件均僅指證部分贓物為其等失竊物品而已;遍查全卷,上開證人並無指證其等失竊物品,確係被告所行竊之詞。上訴意旨稱「被告竊盜犯行,業據證人乙○○○、柳玉雯,於原審中指述甚詳」一節,並無所據。㈡其餘上訴意旨所指,或為推測之詞,或言被告之反證不成立,均非屬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竊盜犯行之積極證據。㈢揆諸前揭判例、判決意旨,本件既不能確切證明被告確有贓物犯行,法院即無從遽為有罪之判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並無足取,其上訴應予以駁回。㈣被告是否成立故買贓物罪嫌,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莊謙崇法官林德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夷狄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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