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林春華 律師
孫嘉男 右上訴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七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0000000號小客車,沿屏東縣東港鎮台十七線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途經東港大橋上第五支路燈前時,因發覺上開小客車之引擎有異聲,乃停車檢查,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時,應注意在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且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而當時傍晚暮光, 天侯晴 ,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乙○○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橋面第五支路燈前慢車道停車,並下車檢查車輛,關閉冷氣後,引擎異聲減弱,檢查約五、六分鐘完畢,即上車準備繼續行駛,因其在上開橋樑處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適有未考領駕照之甲○○騎乘車號000-000號輕機車附載未配戴安全帽之子 陳偉民 ,沿台十七線由東向西方向駛至上開橋面慢車道處,亦因不諳交通安全規則,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撞擊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人車倒地,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害,陳偉民則因受顱內出血,送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同年月九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許,在長庚醫院不治死亡。乙○○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 陳賢銘 坦承其係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停車之人,並表示於審理中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告訴及陳偉民之父丙○○(即甲○○之夫)訴由屏東縣警察局東港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其於在右揭時、地駕車在東港大橋上停車肇事,致被害人陳偉民受創死亡及告訴人甲○○受傷之事實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其有過失責任;辯稱:伊開車至該處因引擎發生異響,才將車停在該處,下車檢查,當時伊有開啟警示燈,並曾由同車之友人 蔡文郁 在車後放置三角架,且察看車後有無來車,待伊檢查車況並無問題,收起警示三角架及上車後,甲○○始騎乘機車撞上伊之小客車後行李箱,伊並無過失云云。經查:
(一)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途經屏東東港大橋第五支路燈前停車,被告訴人林秀棉所騎乘之機車由後撞擊該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及行李箱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告訴人甲○○、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表暨現場圖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而告訴人甲○○受有胸部挫傷、雙腿多處擦傷等傷,有東港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憑(見相驗卷內所附),被害人陳偉民則因受顱內出血,送長庚醫院急救後,延至八十八年月九日上午一時四十七分不治死亡,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勘驗筆錄各一份在卷足憑(以上均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三八號卷內所附資料)。
(二)被告雖辯稱停車當時曾開啟警示燈,並在車後放置三角架,且證人蔡文郁於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均到庭結稱:停車檢查車輛時,被告曾委由伊在車後放置三角架等情;惟證人蔡文郁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撞擊時,我們都在車上,撞擊前我們有下車檢查,乙○○在前面檢查,我站在後面,經過約五、六分鐘,乙○○說車子沒有問題,叫我把三角架收起來,我們就上車了」(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正、反面),於本院調查時則結證稱:「肇事時我在車內上去一分鐘,就發生車禍」等語(見本院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筆錄),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陳稱:當時我由東港駛往高雄行駛(南往北),路經東港大橋上有一部小自客車,車號00-0000號車打左邊方向燈要行駛出來,當時該部小自客車是停在橋上的慢車道上,後來我就撞上該部小自客車的後方倒地等語觀之,足見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臨時停車檢查車輛完成後,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際,應無疑義。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橋樑處不得臨時停車;又顯有妨害他車通行之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
九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領有駕駛執照,對此規定,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上開橋樑處,行駛中因發覺車輛引擎有異聲始臨時停車而下車檢查,當時並非車輛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不諱(見原審卷第三十五頁、本院卷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筆錄),並經證人蔡文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三十四頁),顯然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僅係引擎發出異聲而已,而非故障不能行駛,被告仍可駕駛至較安全之處,再行停車檢修,當時並無立即在該處停車檢修之必要,亦為被告所應知悉。而被告當時係將車輛停置在慢車道上,右側車身距橋墩0.四五公尺、左側車身距慢車道與外側快車道之白線部分則為0.五公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憑(見八十八年度相字第一一三八號卷內所附),當時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幾乎已佔用整個慢車道,顯無法使同向之機車、腳踏車等慢車,能夠順暢前進。而肇事路段係東港大橋橋面慢車道,依上開規定,本不得臨時停車,並依相驗卷內所附現場照片顯示,可知該路段車流量大,如臨時停車,顯有妨害他車通行甚明,依上開敘述,被告既非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始停車(如因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二條第十二款規定,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被告駕駛汽車行經肇事路段臨時停車,本應注意及此,而依當時傍晚暮光,天候晴,柏油路面平直,路況正常,並無障礙或其他缺陷,且依被告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在上開橋樑路段臨時停車,妨害他車通行,致告訴人甲○○騎乘輕機車見狀閃避不及而肇事,顯然被告臨時在該處停車之行為,應有過失。又被告在不得停車之處所臨時停車而肇事,既有過失,且本件車禍係發生於被告臨時停車檢查車輛後,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際,已如前述,故不問被告於事故發生前下車檢查車輛時有無開啟警示燈及曾否由同車之友人蔡文郁在車後放置三角架,被告均難辭過失之咎。至告訴人甲○○未考領駕照騎乘輕機車,搭載未配戴安全帽之被害人陳偉民,行經肇
事路段,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閃避不及,撞擊被告乙○○駕駛之上開小客車左後方保險桿而肇事,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及損害之擴大,固亦有過失,惟被告之過失責任並不因此解免。又本件肇事責任,經送請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雖認定被告係故障停車橋上未設故障標誌而有過失,此項認定雖未斟酌被告並非因汽車故障不能行駛而停車,及事故發生時,被告已上車開啟左邊方向燈準備起駛之事實,惟該鑑定意見認為被告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橋樑處停車,係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此與本院所採之見解相同;另本院復將本案送請覆議,亦認告訴人甲○○無照駕駛輕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停於橋上機慢車道上之被告車輛,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在橋上臨時停車於機慢車道,影響機車行車安全,為肇事次因,分別有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 高屏澎鑑 字第一三三六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暨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府覆議字第八九0七二六號函各一紙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七十六頁),顯然被告於本案之肇事,確有過失。被告所辯伊無過失云云,顯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未盡其前開注意義務而肇事,致告訴人甲○○受傷及被害人陳偉民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死亡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至於證人蔡文郁僅能證明在被告停車排除故障時,曾開啟警示燈,並在車後放置三角架而已;至於證人 蔡麗靜 雖於本院先後二次調查時均到庭結證稱:當時伊經過該處,確實當時未開啟警示燈及放置三角架;惟證人蔡麗靜自始均未出庭陳述當時之情況,遲至本院調查時始出庭作證,且係告訴人丙○○以往之鄰居,渠等所為之證詞,均難遽以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據。況本案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條第九款之規定,被告因違反上開規定而有過失,且其過失與甲○○之傷暨陳偉民之死亡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應對被告科以過失之責任。則證人蔡文郁、蔡麗靜之證詞,自無法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另證人陳賢銘、 黃昭雄 於本院調查時到庭亦均表示不清楚故障燈在何時打開,亦無法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併予敘明。另本院斟酌上開各項理由,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庸再傳訊警員 潘春木 到庭,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駕駛小客車違規停車而肇事致被害人陳偉民死亡、告訴人甲○○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出於同一過失行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過失傷害甲○○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因與起訴論罪之過失致死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陳賢銘坦承其係上開小客車之駕駛人及停車之人一節,業據證人陳賢銘於原審審理暨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明確,且被告於審理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所為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引用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時疏於注意而肇事,告訴人甲○○未考領駕照騎乘輕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被害人陳偉民未配戴安全帽,均有過失,及被告否認有過失犯行,事後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等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本院復斟酌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宣稱願與告訴人和解,惟經此段時、日均未能達成和解之情狀。認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當。上訴人即被告空言否認過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惠光霞法官陳朱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素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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