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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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上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指定辯護人乙○○右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七四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伍年。
扣案之鐮刀壹把沒收。
事實甲○○曾因擄人勒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民國(下同)八十七
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因遭他人追討賭債,需款孔急,遂謀強劫路人,乃預先以油漆塗抹十指指腹,以防指紋為警採集,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二十日上午十一時許,駕駛先前向其不知情之胞兄 林正相 長期借用之車號00-0000號(公訴人誤植為四0五七號)自用小貨車,並攜帶其所有鐮刀乙把,於花蓮市伺機尋找作案目標,行經花蓮市中華國小旁,見丙○○由該國小體育館之古董珠寶展覽會場正欲離去,認機不可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 陳女 啟門進入發動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時,見四下無人,遂自該車左後車門迅速竄入,再從其外套右口袋內取出鐮刀乙把,作勢指向陳女,脅迫陳女交付汽車及車內財物,致使陳女不能抗拒,而大喊救命並倉皇逃出車外,甲○○見狀亦隨即下車,再持該鐮刀相向,步步進逼往駕駛座方向前進,陳女則節節後退,最後林某進入駕駛座,強劫陳女置於駕駛座旁之皮包(內有現金新台幣六萬元等物)並駕駛陳女汽車迅速逸去,旋經陳女報警處理及善心路人 詹中銘 發覺後,一路駕車協助追捕,於同日上午十一時二十五分許,終於在花蓮市○○○街○○○號旁空地,為警逮獲到案,並扣得其所有之鐮刀乙把。
案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請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並不否認右揭犯行,惟辯稱:伊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
案;又伊持鐮刀僅係要嚇被害人,目的係欲拿取被害人皮包,嗣經被害人大叫,伊因害怕始開走被害人汽車云云。
經查被告右揭犯行,業經被告於警局及原審供承在卷(見警卷十頁、原審卷七七頁
),並據被害人丙○○於警訊及偵、審時到庭指述歷歷,其於原審指證:被告於竄入伊車內即將刀子從外套右口袋取出,脅迫伊交出財物,旋並於被害人驚嚇逃出車外時,猶跟著下車持刀指向伊,相距咫尺且步步進逼,最後奪車而去等語,被害人指訴之情節核與證人即協助追捕被告之路人詹中銘於警訊中證述之:「我在協助警方追捕時,我親眼看見甲○○右手持一把刀....在搶奪丙○○之小客車....」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乙紙在卷及其所有用以作案之鐮刀乙把扣案可證。被告上述行為,於客觀上,顯已使斯時身無長物可防身及身為一弱女子之被害人,產生不能抗拒之結果,是被告之行為已構成盜匪犯行無疑,再被告為防事跡敗露遭警採得指紋,乃於其十指指腹均預先以油漆塗抹,此不僅有被告手指塗抹油漆之照片乙幀附卷足參,並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在卷,足證被告係有計畫性之犯案,絕非臨時起意,是其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飾詞,尚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又被告曾因擄人勒
贖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執行完畢,此經本院向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執行卷宗查核屬實,有執行指揮書影本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漏未論以累犯,自有違誤,被告之上訴意旨,否認強盜,固無可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亦應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已有擄人勒贖前科,素行非佳,預謀犯案,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幸本件於極短時間內即遭警及善心路人協力捕獲,追回被害人遭劫之財物,將損害降至最低,及其犯後猶避重就輕,設詞辯解,未能全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並以被告經判處六月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均已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陳明在卷,並有贓物領據乙紙附卷可考,即無庸再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發還之諭知,另扣案之鐮刀乙把,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工具,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透明膠帶乙捲、口罩乙個及塑膠繩乙條等物,公訴人指稱上開物品亦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工具,惟此已據被告否認在卷,辯稱:上開透明膠帶乙捲、口罩乙個及塑膠繩乙條,雖係伊所有,惟係伊工作所用,非供犯案所用等語,核與證人即其工作場所三陽噴漆行老闆游添旺證述情節尚無不符,應可採信,且參以上開物品係警方於逮獲被告後,始在被告所駕駛之GW-0四五七號自用小貨車內搜獲,並非自被告身上查獲(苟被告欲利用上開物品犯案亦應攜帶在身才是),且被告始終未曾使用上開物品,殊難認定上開透明膠帶乙捲、口罩乙個及塑膠繩乙條,亦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林德盛法官黃永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二、發掘墳墓而盜取殮物者。
三、藏匿或包庇盜匪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第一款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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