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度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9年交上易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上易字第二О號
上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0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撤銷。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甲○○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五日中午在臺東縣達仁鄉新化村參加其堂妹 劉曉芳 之喜宴,服用一瓶維士比,加一罐啤酒,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竟於當日下午三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鄉○○○○道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新化派出所以南一千五百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竟酒後駕車(肇事後八小時測試仍為0.一五毫克),並於未劃標線之該路段閃避前方路障偏左行駛後,未即復靠右行駛,適有同一時地由 蕭春明 所駕駛車號000-000重型機車由對向車道駛來,甲○○見狀欲煞避已不及,兩車相撞,致蕭春明人車倒地,顱內出血經送醫後不治死亡(過失致死部分已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案經蕭春明之配偶乙○○訴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訊之被告甲○○坦承於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而被告於肇事後八小時(即
當天晚上廿三時十四分)經酒精測試結果,其吐氣所含酒精成份仍有0.一五毫克,有測試報告在卷可稽,以上開測試結果研判,其肇事時,已超過0.二五毫克,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被告酒精濃度過量,駕駛小客車偏左行駛肇事,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參酌(見相驗卷),足見被告已不能安全駕駛小客車,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罪。原審以被告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僅有
0.一五毫克,而諭知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酒精濃度過量,其駕駛小客車偏左行駛而肇事,致人死亡,足見其已不能安全駕駛汽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將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顧交通安全及他人生命之尊重,任意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死亡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三萬元同時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翟光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黃永祥法官莊謙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夢蕾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