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執破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聲請人即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監查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法定代理人甲○○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 彭亭燕 律師債權人銳豐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丁○○債權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代理人乙○○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右聲請人因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核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任林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核定為新台幣壹萬元。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任林可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破產財團監查人之,依法監督破產管理人進行破產債權審核,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之規定,聲請法院核定破產財團監查人之報酬等語。
二、依破產法第84條規定:「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於監查人準用之」。
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然查,依上開破產法之規定,核定報酬屬法院之職權,法院於核定報酬數額時,應斟酌該破產事件之規模繁雜情況,破產財團監查人擔任工作期間之長短及其付出辛勞之程度等,就具體個案加以判斷。本院審酌本件破產財團均為現金,財產狀況尚屬單純,且破產債權人人數僅4人,並非甚多,擔任之期間,有關之監督破產管理人事務之執行,為靜態、輔助性質,其所付出之勞費尚少等情,核定監查人之報酬為新台幣1萬元。
三、爰依破產法第84條、第12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彭淑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永榮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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