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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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壢小字第1391號
原告 范寶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錦成 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記載有完整訴之聲明之起訴狀及繕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3規定:「起訴,應以
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
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非明確具體(「訴之聲明」欄位未載明相對人即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多少),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開起訴狀應備程式不合,原告起訴之程式即有欠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則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黃建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