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潮簡字第53號
原 告 鄭麗華
被 告 朱權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00
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朱權正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於
民國98年7月間,先變造其不知情之母朱 黃玉燕 與訴外人陳
錦擊間訂立之果樹採收合約書日期(下稱系爭採收合約書)
,並於變造完成後,即持系爭採收合約書前往原告位於屏東
縣○○鎮○○路○號之住處,邀請原告與其一起投資種植鳳
梨,並向原告行使系爭採收合約書,致原告誤認被告確有要
一起投資種植鳳梨,原告因不疑有他應允其提議。俟簽約完
成後,被告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本於詐欺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犯意,復接續變造朱黃玉燕先前向他人購買農用物
品之出貨簽收單、估價單、送貨單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
訂購單等文書(下稱系爭購買農用物品收據),並於變造完
成後,又向原告行使系爭購買農用物品收據,表示其確有購
買肥料、用具等種植鳳梨所用之物品,致原告誤認被告確有
購置相關設備及物品,遂依約定陸續自98年7月27日起至同
年9月1日,共計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207,950元等情
。又被告上開詐欺及偽造私文書行為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訴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得易科罰金
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書1份、本院100年度附民字第133
號、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4631號及屏東縣警
察局潮州分局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等影卷在卷可稽,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亦自承上情在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因被告上開詐欺、偽造
文書、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致受有207,950元之損害,揆
諸上開規定,被告對原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7,950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王致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4日
書記官林天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