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小字第43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翁豐榮
被 告 侯家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
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陸佰肆拾柒元由被告負擔,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0年5月16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車(下稱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
段與八勢一街口處,因迴轉不當之過失,而碰撞由原告所承
保 賴紀文 (即被保險人)所有、由訴外人 翁爾澤 (即賴紀文
之使用人)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致B車車身受損,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竹圍派
出所派員到場處理。B車經修復後支付費用為新台幣(下同
)1萬4,190元(其中零件為6,241元、工資為7,949元)
,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為此,爰依保險法
第53條取得代位權,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賠償1萬4,19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1.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險理賠申請書、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之道路交通事故
報告、當事人登記聯單、調查表相符;另據本件交通事故前
往現場處理之新北市淡水分局竹圍派出所警員 洪元閔 報告稱
:「..第一當事人侯家雄表示於100年5月16日下午11時50
分許,駕駛自小客M9-8908號因欲從淡水往左轉八勢一街方
向,因轉彎方式不當,導致擦撞直行停紅燈剛要起步由第二
當事人翁爾澤駕駛之自小客車2165-QX號車頭部位,第一當
事人於所內製作相關卷宗時表示,待估價後要以現金賠償對
方車損費用(附有A3事故調查表雙方簽名倷印可茲證明),
故未製作雙方談話記錄。」有該員於101年4月16日製作之
報告一紙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1頁參照),核與被告及當時
B車駕駛人翁爾澤均於其上簽名確認之交通事故調查表肇事
經過摘要之記載相符(參本院卷第23頁)。基上,堪認原告
主張被告駕駛A車當時因轉彎不當,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致撞
及B車之事實為真。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2.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
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載有明文,被
告於肇事當時本應注意且有能力注意車前狀況,為一切安全
措施並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禮讓直行
之B車而撞擊B車肇事,堪認被告為本件肇事原因。綜上所
陳,被告駕駛A車確有過失行為致B車受有損害,兩者間有
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B車損害負賠償責任。
3.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
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
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
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
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
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
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B車
於96年11月出廠使用,有原告提出行車執照1件在卷可憑,
現以1萬4,190元修復,其中零件為6,241元、工資為7,94
9元,此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均影本為證,應認
係真正。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
計算,B車於100年5月16日碰撞受損,B車折舊年數為3
年7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B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又按固定資產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以等於成本十分之一為合度,所
得稅法第54條第3項定有明文。B車自領照使用至肇事時之
使用年數,應折舊之價額為5,011元(詳如附表計算式),
B車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6,241元,扣除折舊後應為1,23
0元(000000000=1230),加上工資為7,949元,本件B
車所有人賴紀文因車禍所支出修復B車之修理費用,應以9,
179元(1230+7949=9179)為必要。
4.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
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本件訴外人即B車所有人賴紀文既得向被告請求給付
9,179元,且原告亦已就系爭事故給付保險金,揆諸前開規
定及判例意旨,原告則得於該經扣除折舊之金額範圍內,代
位訴外人賴紀文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該請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故原告就此部分並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超過部分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5.從而,原告依保險法及民法第184條、第196條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179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就被告敗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647元由被告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吳維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書記官許雅玲
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附表:
零件折舊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1年折舊額:62410.369=2303
第2年折舊額:(0000-0000)0.369=1453
第3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369=917
第4年折舊額:(0000-0000-0000-000)0.3697/12=338
3年7個月之折舊額為5,011元
(2303+1453+917+338=5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