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1年度中補字第8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中補字第81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秀
  鑾發支付命令(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825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827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27等規定於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後,應繳裁判費1,22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
  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20元,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
  5日內補繳前述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國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