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沙交簡字第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國棟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
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否達「不能安全駕
駛之程度」之認定,應依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判斷之,依目
前醫學一致見解,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時,
將使駕駛人產生複雜之技巧障礙、駕駛能力變壞之行為表現
,肇事比率比一般未飲酒時高出10倍,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
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自應依刑法第185條之3
之規定移送法辦處以刑罰。次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超過
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
4條第2款亦定有明文。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認罪在卷,
另其經醫院抽血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168.8Hmg/dl
(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另其酒後駕車
精神恍惚而自行撞擊路中安全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應深知酒精成分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另酒後駕車對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
飲酒後駕車上路,漠視自身及公眾行之安全,另斟酌被告之
品行、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
工(以上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等均見警卷所附被
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1527號
被告楊國棟男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龍井區○○○路220巷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國棟自民國101年4月8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清晨4、5時
許止,在臺中市○○區○○路邊,飲用啤酒4、5瓶後,已達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後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上開飲酒處出發,欲返回臺
中市龍井區○○○路之住處。嗣於同日午時11時57分許,行
經臺中市梧棲區西濱橋156公里300公尺處,因酒後注意力降
低、操控能力變差,不慎自行撞及路中央之安全島而肇事。
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將楊國棟送往醫院救治後,在醫院抽
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68.8Hmg/dl,換算呼氣之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國棟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出具之急診生化
檢驗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
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記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及查獲照片多張附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按刑法第185條之3之
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參考美國、德國標準及學者所做之調查實證資料分析,血
液中酒精濃度在0.1%(或酒精吐氣含量在每公升0.5毫克)
時,對人體生理行為與駕駛能力之影響如下:(一)對生理
行為之影響: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
能發抖,動作笨拙;(二)對駕駛能力之影響:駕駛反應遲
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是法務部於88年
5月10日,邀請相關單位及學者專家共同研商認酒精吐氣含
量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酒精濃度達0.11%以上者,其
肇事率為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
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參照)。本件被
告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之酒精濃度達168.8Hmg/dl,換算呼氣
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4毫克,已逾上開每公升0.55毫克之
標準,另經實施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部分項
目結果並為不合格,綜合以上說明及本案具體狀況,被告應
已屬「不能安全駕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楊國棟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11日
檢察官李善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1年4月17日
書記官黃芹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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