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家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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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甲○○原告丙○○○前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乙○○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甲○○之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聲請選任原告甲○○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並應送達於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不得為捨棄、認諾、撤回或和解。再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恐久延致當事人受損害時,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一、二、三項及第四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甲○○、丙○○○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扶養費事件,並由訴訟代理人乙○○代理本件訴訟,惟據原告起訴所提出原告甲○○之診斷證明書記載病名為「老人癡呆、小便失禁」、症狀記載:「小便失禁、意識不清」,有行政院衛生署旗山醫院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出具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堪認原告甲○○因罹患老人癡呆,顯無訴訟能力,致訴訟程序無法進行;原告甲○○如欲繼續訴訟,得由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具狀表明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王治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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