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家簡字第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家簡字第14號原告丁○○特別代理人 林夙慧 律師原告己○○○前一人訴訟代理人戊○○
號被告丙○○上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丁○○係民國六年0月0日生,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致小便失禁、意識不清,顯無訴訟能力亦無法定代理人,經其女戊○○為原告丁○○聲請選任林夙慧律師為特別代理人,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五五號裁定選任林夙慧律師為原告丁○○之特別代理人為原告丁○○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扶養費訴訟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聲請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自無不合,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丙○○(即被告)、乙○○、庚○○○、甲○○○、戊○○等五人,而被告為原告之長子。兩造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分家時,曾簽立「分𨷺合約字」一紙,約定長房及次房所分得額及應負擔部分,而其中有關長房即被告所應分得之額為:(一)三洲牌菸葉乾燥二分之一所得(二)菸葉乾燥機之建地歸於長房所得(三)菸葉許可面積所得二分之一
(四) 郭寬煥 名義下菸葉許可面積二分之一所得(五)獎勵增加面積歸於耕作人長房所得;負擔部分:(一)購買三洲牌菸葉乾燥機,每壹季應納之金額願負擔二分之一,
(二)父母之零用錢每壹年(新臺幣)一萬八千元,分二期支付:公賣局放耕作之金付二分之一;繳二期菸時付餘額付清,(三)願意負擔二百台斤予父母之事(每一季二百台斤),(四)願意負擔永唐結婚費用八萬元正之事(下稱系爭分家合約),兩造雖已訂定系爭合約,並就被告對原告之扶養方法及程度已為具體之約定,但原告二人年事已高,原告丁○○因罹患老人癡呆症,致大小便失禁,意識不清,而影響原告丁○○之基本生活自理能力,需他人照顧日常起居,原告己○○○亦罹患心臟病、高血壓及慢性腎衰竭,原告二人常須就醫取藥,且需服用保健食品,且需另聘請居家看護人員照顧原告丁○○,故依系爭分家合約所約定之給付金額及方法,顯已無法支應原告二人之生活所需,即原告所需之扶養程度及方法與立約當時情事已有變更,而原告二人目前每人每月所需生活費用至少一萬五千元,如聘僱外籍監護工照顧每月須再支付二萬一千七百三十七元,此費用如由原告之二子即長子被告、次子乙○○共同分擔,則每人至少每月須給付原告一萬八千三百六十五元,需給付原告己○○○每月七千五百元,原告三女戊○○雖曾與被告提過要輪流照顧原告二人,但被告表示不可能,現在兩造感情惡劣,不可能讓被告照顧原告二人。原告雖另有四名子女,但長女甲○○○之夫去世多年,目前一人獨自在美濃養蝦為生,收入僅勉強自足,次女 郭菊梅 為瘖啞人,其夫亦為瘖啞人,次女現在學校餐廳擔任洗碗工,每月收入不到二萬元,三女戊○○,無業,平時在家照顧年邁婆婆及原告二人,被告為長子,在美濃有一甲田地,並另從事養蝦工作,育有三男一女均已成年,生活優渥,次子乙○○在美濃有五分地目前種植香蕉,四分地種植稻穀,其妻為越南女子,育有二名子女均年幼,是被告具有優渥收入足以負擔照顧原告之責。原告丁○○名下並無任何存款,僅原告己○○○自年輕時起即省吃儉用辛勤工作儲蓄存款約一百多萬元,該筆金額亦為原告二人未來之醫藥費用及日後喪葬費用,被告並不得因原告名下尚有存款即推卸扶養之責。為此,爰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百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萬三千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願意照顧原告二人,但前提須原告名下存款有轉到原告子女乙○○、戊○○部分返還給原告二人,且妹妹戊○○所使用原告丁○○購買車輛,亦需返回予原告丁○○均交予被告管理。原告二人目前經濟狀況對於維持目前生活應屬游刃有餘,即原告二人領有老農津貼每人每月四千元,每年共九萬六千元,被告及次子乙○○依系爭合約每人每年給付二萬二千元,共四萬四千元,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間尚有存款二百餘萬元,並持有中華工程等多家公司股票,於九十二年十月底原告二人已將股票賣出所得款約九萬六千八百二十四元,加上原告二人於九十二年尚有存款一百多萬元,每年利息所得二萬多元,原告丁○○更曾於九十年間出資購買六十萬元之汽車一輛,經濟狀況實屬寬裕,尚難謂不能維持生活,除此之外,原告丁○○於美濃農會之帳戶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六日匯出九十五萬元予原告二子乙○○,原告丁○○另於土地銀行所開設帳戶於九十三年四月八日及四月十六日分別匯出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予原告之三女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戊○○,在九十二年間被告遭原告提出遺棄罪之告訴,但經檢察官偵查後,查悉原告名下約有現金三百萬餘元及不動產,不到二年時間,原告二人省吃儉用的養老金就被其餘子女般的精光,更可惡的是拿錢的還告出錢得出的太少。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部分:
(一)原告為被告之父母,原告除被告長子外,另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乙○○、庚○○○、甲○○○、戊○○四人,兩造曾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簽立系爭合約,約定兩造分家後,長房即被告所應負擔部分為購買三洲牌菸葉乾燥機,每一季應納之金額願負擔二分之一、父母之零用錢每一年一萬八千元,分二期支付(公賣局放耕作之金付二分之一、繳二期煙時付餘額付清),願意負擔二百台斤予父母之事(每一季二百台斤),願意負擔永唐結婚費用八萬元正之事。
(二)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系爭合約等資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扶養方法,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由親屬會議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所定有召集權之人,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者,得於三個月內向法院聲訴,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條及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受扶養權利者,應否與負扶養義務者同居一家而受扶養,抑應彼此另居,由負扶養義務者按扶養權利者需要之時期,陸續給付生活資料,或撥給一定財產,由受扶養權利者自行收益以資扶養,係屬扶養方法之問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應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時,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對於親屬會議之決議有不服時,始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訴,不得因當事人未能協議逕向法院請求判決。另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迎養在家,除供給衣食外,每月並給與零用銀四元,此項扶養方法為親屬會議所定,雙方業已遵守多年,縱因情事之變更致有變更之必要,亦應先與他方協議,不能協議時,應即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乃被上訴人逕向法院訴請判令上訴人一次給付五百元各別居住,核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不合,不能認為正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鄂上字第四0一號及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二五九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有關於扶養之方法,倘當事人不能協議時,自應由親屬會議定之,如未經親屬會議定之,而受扶養權利人逕向法院請求判決給付扶養費,其訴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以及扶養之程度及方法,既經決定,無論其由於當事人之協議、親屬會議之決議,或法院之判決所定,當事人自應依此履行,但有時不免所依據之情事有變更,如不予變更,則與實際情事不合,故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條明定當事人得因情事之變更,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而請求變更,自係向他方當事人為請求,如他方同意而協議成立時,自無問題,否則仍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二十條之規定,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之,經親屬會議仍不能議定時,始得請求法院為變更之裁判。
(二)經查,本件原告即扶養權利人起訴主張與被告即扶養義務人前於七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訂定系爭分家合約,其中內容約定長房即被告與次房乙○○所分得之相關土地、家屋器具,及所應負擔之部分,其中被告應負擔部分為:1、購買三洲牌菸葉乾燥機,每一季應納之金額願負擔二分之一,2、父母之零用錢每一年一萬八千元,分二期支付,3、願意負擔二百台斤與父母之事(每一季二百台斤),4、願意負擔永唐結婚費用八萬元正之事(次房乙○○負擔部分與被告應負擔之第一點至第三點內容相同)。是被告所應負擔有關原告之扶養費用為零用錢每年一萬八千元及四百台斤(每年二季)之稻穀予原告,有系爭分家合約在卷可憑,而被告已依系爭分家合約給付扶養費用予原告,業據原告在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原告二人長期以來均係與次子乙○○同居生活,由乙○○夫婦照顧原告丁○○乙節,業據證人乙○○在庭陳述甚明(見本院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兩造既對原告之扶養方法業經系爭分家合約約定,並有歷久遵行之方式,而有協議之默契,依上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則上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另外請求扶養費用。現原告並主張因原告二人身體健康狀況不佳,其中原告丁○○罹患老人癡呆症、大小便失禁及意識不清需人照料日常生活起居,故需另聘請居家照顧人員協助照顧,另原告己○○○亦罹患有心臟病、高血壓、慢性腎衰竭等疾病,均另需服用保健食品,及就醫追蹤治療,故對扶養方式認有情事變更之必要,原告亦應先與被告協議,而被告對於原告之扶養方法亦頗多爭執,故於兩造不能協議時,即應召集親屬會議請求變更原協議,惟原告則陳尚有弟妹等人,但並未召集親屬會議進行協調等語甚明(見本院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及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言詞辯論筆錄),是本件有關原告因情事變更而請求變更扶養之程度及方法之爭議,原告既仍有弟妹,自應先召開親屬會議定之。綜上,本件原告就因情事變更而需變更原約定之扶養方法與程度與被告不能協議時,並未先召開親屬會議以定之,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不得逕行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以每月給付金錢之方式扶養原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自九十四年一月一日起至原告二人百日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各一萬三千元部分洵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程克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13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