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婚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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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1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4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婚字第1105號原告乙○○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事件,被告係大陸地區女子,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調閱被告之出入境紀錄,查悉被告於93年1月14日出境後,即再無入境臺灣地區之紀錄,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民國93年8月6日境信品字第093110121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依原告所陳報被告位於大陸地區之地址送達,雖有一名為「 張國娥 」之人代為收受,惟因未載明與被告之關係,故無法認定原告原所陳報之住址確為被告之真實住處,且已合法送達,此有卷附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3年12月29日(93)海德(法)字第048562號函一件足憑,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規定,依職權命原告為公示送達,並於94年7月6日裁定命原告自收受本院裁定之日起至94年7月18日止,補正本院所定94年10月17日上午9時40分言詞辯論期日公示送達之登報證明(見卷第五五頁),上開通知及裁定均於94年7月11日送達於原告所陳報之住所即臺中市○○路○段○○○號12樓之4住處而合法送達,有本院家事法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按,然原告並未遵期到庭,且逾期迄未補正公示送達登報證明,足認本件原告起訴不備要件,致本件因無法向被告為訴訟文書之送達,而無從進行,揆諸首引法條說明,原告之訴自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家事法庭法官李怡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10月24日
書記官李憶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