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再更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再更字第一號
再審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胡志強 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金輔政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0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再審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於原審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惟因其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再審被告否認,而其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遂遭原確定判決法院認定兩造間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兩造之買賣之契約係成立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請求移轉登記之權利業因時效而消滅等兩項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然本件再審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曾與承租人共同具名向臺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處辦理同意放棄耕作之同意證明書,其證明書上之原因欄,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土地標示表備註欄上,均明確記載放棄耕作權及終止租約之原因為「出賣臺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另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曾經就系爭土地出具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營造建物,足認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而移轉登記請求權亦因再審被告之承認,重新起算消滅時效。又本件再審原告係因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另案訴訟程序調查中,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存在,即上開再審被告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臺中市南區西川里認證之同意證明書,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爰於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提出臺中市南區耕地租約登記簿卡片影本一件、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影本一件、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附同意證明書)影本三件、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影本一件等為憑。
三、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項定有明文。是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徵以同法第四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尤無疑義,最高法院三十年抗字第四四三號著有判例。經查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非以其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另案訴訟程序調查中,始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據存在,即再審被告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臺中市南區西川里認證之同意證明書,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臺中市南區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爰於知悉三十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之規定,對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云提起再審之訴云云。然本院依再審原告之聲請,向台中市南區公所函詢是否確有上情?經該公所函覆稱:「經查台中市政府未曾行文向本所調閱該等資料(即指上開同意證明書及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但似曾有市政府人員到本所查閱該項卷宗,至於何時到本所查閱,因本所原管理檔案人員現已離職,且無該項查閱記錄,無法答復」等語,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九十一年四月十二日公所民字第0910005418號函在券可稽,依其內容自無法證明再審被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因向台中市南區公所查閱上開文件,始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之事實,而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縱再審原告於另案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提出上開二證物,亦難以此遽認再審原告係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始知悉該二證物之存在。故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實在。準此,本件之再審期間仍應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而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係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八日確定,此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許文碩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