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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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一一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訊筆錄中偽造之「乙○○」署押共貳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後一次於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期徒刑於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四時許,因涉嫌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接受調查時,為逃避刑責,竟冒用渠胞弟乙○○之名應訊,並於警訊筆錄上被訊問人簽名捺印處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及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在製作第二次警訊筆錄完畢後,復於被訊問人簽名捺印處偽造乙○○之簽名一枚(共二枚),足生損害於乙○○之名譽及國家追訴犯罪之正確性。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復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偵訊中指述綦詳,又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接受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調查時所捺印之指紋經送鑑定,確與被告本人檔存之指紋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十八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三六五七九號函暨乙○○、甲○○十指紋卡影本可憑,此外復有指認照片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調查筆錄各二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偽造署押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之偽造署押罪。其二次偽造署押,係以同一犯意接續為之,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另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最後一次八十八年間因違反水利法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於四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及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警訊筆錄中偽造之「乙○○」署押二枚,應依同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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