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9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信法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九八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等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丁○○連續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綽號「中古」之乙○○(另案由公訴人偵查中)所交付之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冒用丙○○之名義所申請,竟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
九、十月間,連續撥打給 張錦堂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丁○○(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中聯租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綽號「 阿義 」者(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綽號「 小惠 」者(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 江淑芬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 蕭綉燕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等人,期間並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給知情之丁○○使用,丁○○亦意圖為自己免費撥打行動電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撥打給其妻 江意如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其兄 簡逸群 (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等人,致使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陷於錯誤,認甲○○、丁○○為合法使用行動電話之用戶,而予以接通服務,甲○○、丁○○合併獲得相當於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通話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嗣因丙○○接獲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所寄發之積欠通話費通知書,始查知其被冒用名義申請行動電話,經報警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交通部電信總局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丁○○固坦承有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被告甲○○辯稱:該行動電話係乙○○交給其的,因為乙○○欠其三、四千元,所以把該支行動電話交給其撥打,用來抵償前欠,其不知道該行動電話是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的云云;被告丁○○則辯稱:該行動電話是甲○○交給其撥打,用來抵償甲○○積欠其數千元之債務,其亦知道該行動電話是甲○○向乙○○借用的,但其不知道該行動電話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的云云。然查:
㈠、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害人丙○○遭人冒用其名義所申請,此據被害人丙○○於警訊時指訴綦詳,並有積欠電話費通知書影本一份、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影本一份附於偵查卷可稽。而被告甲○○以前開門號之行動電話撥打給張錦堂(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丁○○(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中聯租車公司(電話號碼: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綽號「阿義」者(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綽號「小惠」者(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江淑芬(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蕭綉燕(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等人,及被告丁○○以前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給其妻江意如(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000000000號)、其兄簡逸群(電話號碼:Z000000000號)等人,合併通話費用達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等情,亦據被告二人自白屬實,核與證人蕭綉燕、張錦堂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通聯紀錄共十三張、交通部電信總局八十九年八月一日電信警八九字第000000-0號函一份附於偵查卷可按。
㈡、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供稱其等於八十八年九、十月間,均無行動電話可用等語,然被告丁○○業於警訊時供稱:「..甲○○身上都有兩支以上的行動電話,SIM卡都二至三張左右在身上」等語;及被告甲○○於警訊時供稱:被告丁○○之行動電話號碼為Z000000000號等語,並於偵查中供稱:係因被告丁○○南下嘉義時,被告丁○○之行動電話不能使用,所以才將前開行動電話交付被告丁○○等語,足見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原屬不實。而被告二人既原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可用,則其等對於行動電話之撥、受話及收費情形,理當甚為明瞭,惟依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我不知道手機的號碼」、「(為何不知道手機的號碼?)因為乙○○沒有跟我講」、「(你向乙○○借手機只是要撥打而已?)是的」等語,其於收受前開行動電話之際,竟未問明該行動電話之號碼,亦僅意圖在撥打該行動電話而已,此明顯與一般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迥異。另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因乙○○積欠其三、四千元,所以才將前開行動電話交給其撥打,以通話費用來抵償債務等語,及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供稱:係因被告甲○○積欠被告丁○○三千元,被告甲○○始將前開行動電話交給被告丁○○撥打,而以通話費用來抵償債務等語,則依被告二人上開之供述,其等所得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通話費用,合計應不能高於三、四千元(即乙○○積欠被告甲○○之債務金額),惟被告二人合併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費用已高達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且於將前開行動電話交還給乙○○時,亦未與乙○○結算通話費用,被告甲○○與丁○○亦未區別結算其間應分攤之通話費用,則其等間之債務是否已全然抵償?是否另有應分擔之通話費用?均屬不明,此與一般交易常情亦屬有違,是被告二人供稱係以通話費用互為抵償債務云云,自為本院所不採。而被告二人既均有自己之行動電話可用,卻仍撥打前開行動電話,對於高達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通話費用亦均置之不理,衡諸情理,被告二人應已明知前開行動電話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者,且其等均有免費撥打前開行動電話之不法意圖,允無疑義。
㈢、綜上所述,被告二人撥打前開行動電話時,均已知悉該行動電話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其等之所辯無非卸飾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等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盜用他人電信設備罪云云,惟按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罪責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為成立要件,必以有「他人」之電信設備存在為前提,故倘若所撥打之行動電話門號為冒用他人之名義所申請者,因係電信業者所核發「真實」之門號,且被冒用名義者,實際上亦未申請該門號使用,則該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之門號,並非他人之電信設備,則縱有撥打使用之行為,尚不構成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其撥打使用僅在於對電信業者施用詐術以獲取免付費使用之利益,應係該當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是公訴人之認定尚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二人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中第一項關於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為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是本件被告二人所犯之詐欺得利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名,修正後之規定自較修正前之舊法有利於被告二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規定。爰分別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品性及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尚未繳納一萬八千三百五十四元之通話費用及其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簡源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第二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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