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О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五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臺中簡易庭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後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經送監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凌晨二、三時許,在行經臺中縣○○鄉○○路與圓環南路口萊爾富便利商店門前道路旁邊,因見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門前遭竊)停放於該處車子尚未熄火,且四處無人有機可趁,詎其僅因一時無交通工具可供代步,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該自小客車一輛得手後並將之供己代步之用。隨即駕駛該竊得之自小客車前往臺中市○○路夜市,嗣於同凌晨三、四時許,在臺中市○○路道路旁,發現路旁遺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公訴人誤繕為KJ-一七九0號,該車牌原係 張炳煌 所有,前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失竊)二面,係他人行竊後棄置於該處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竟突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將該二面車牌予以侵占入已,並將該二面車牌改懸掛於甫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並將原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丟棄於不詳地點(尚未尋獲)。嗣於翌日(即一月四日)清晨五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復興路口,由丙○○將該所竊得之自小客車連同所侵占之離本人所持有已懸掛在車身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借予不知情之友人甲○(另案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搭載已喝醉酒亦不知情之江林清返回臺中縣○○鄉○○路○段○○○巷內住處,而甲○亦因略有酒意而原地在三八六巷口處停車留在車內休息,迨至同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為警方發覺可疑上前臨檢,因甲○一時無法道明借予車輛之人而遭移送偵辦,經警方依甲○所提供綽號「芭樂」之人之資料循線查知丙○○涉案,嗣經檢察官於偵查中傳喚丙○○到案始知悉上情而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且本件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原係乙○○所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六時許,在臺中縣○○鄉○○村○○路○段○○○巷○號門前遭竊,原車牌迄未尋獲;另張炳煌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二面,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下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號前失竊之事實,亦經被害人乙○○、張炳煌二人分別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綦詳,復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車牌認可資料各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所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可信。又刑法竊盜罪之客體,並不以竊取他人之所有權為限,凡為他人所持有,縱為不法,亦得為竊盜罪之客體,前述乙○○所有之自小客車一輛,雖為不詳姓名之人所竊,而為該不詳姓名之人所持有中,然被告對之行竊,揆諸前揭說明,則仍有竊盜罪之適用。另被告於竊得上開自小客車後係用以供作交通工具使用,及將其所侵占之離本人所持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改懸掛在其所竊得之自小客車上使用,均足見被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所謂之「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非出於本人之意思者而言(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0三一號判例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之平日素行(前曾有竊盜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證)、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圖一時之私利、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鑰匙四支(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三支),經質之被告則否認屬其所有(詳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日審判筆錄),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係屬被告所有,又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罰金數額已提高為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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