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親字第2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親字第二○號
原告甲○○被告乙○○兼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乙○○(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原告與被告丙○○於民國七十五年二月八日結婚,嗣因雙方個性不合,感情不睦,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起,原告與被告丙○○即呈分居狀態,迄今仍未再共同生活,雙方並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離婚,然被告丙○○卻於雙方分居及婚姻關係存續中,於七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在高雄生下一女即被告乙○○,是被告乙○○顯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然依法被告乙○○仍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女。
(二)被告乙○○出生後,被告丙○○均未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嗣被告乙○○已達就學年齡,被告丙○○乃於八十五年間為其辦理出生登記,並以原告為其生父之記載,入籍被告丙○○設於台中市○區○○○○街○○號十樓之二住處,上述情節因原告與被告丙○○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分居後,雙方即無聯絡,原告並不知情,而迄至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丙○○因關於被告乙○○監護事宜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實,因被告黃于真受胎期間,與原告並無同居之事實,被告乙○○非原告與被告丙○○所生之子,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認諾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乙○○係被告丙○○自訴外人 柯文雄 受胎所生,與原告確實無血緣
關係,而被告乙○○出生後,並未立即辦理出生登記,至八十五年間因被告乙○○已達就學年齡,被告丙○○始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因為被告丙○○與原告自七十五年結婚後即無共同設籍,且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雙方又已離婚,是辦理被告乙○○戶籍登記時,係被告丙○○單獨辦理,故原告均無從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且被告丙○○與原告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分居後即未再同居聯繫,迄九十年五月間因關於被告乙○○監護事宜,被告丙○○始與原告聯繫。
丙、依職權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提供之被告戶籍謄本。理由
一、按否認子女事件,與社會公益有關,當事人處分主義應受限制,故民事訴訟法規定關於認諾、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否認子女之訴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準用同法第五百七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是本件被告就本件訴訟為認諾及訴訟上自認或不爭執事實,本院僅得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作為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要不得據此即為否認原告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
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於七十五年二月八日結婚,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離婚,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依法推定為其等之婚生子女,惟其等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即行分居,未再共同生活,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求為確認被告乙○○非被告丙○○自原告受胎之婚生子之判決。被告則認諾原告之請求,並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
三、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丙○○原為夫妻,雙方於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離婚,及被告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000年0月000日生下被告乙○○,而被告乙○○出生後,並未立即辦理出生登記,至八十五年間因被告乙○○已達就學年齡,被告丙○○始為其辦理出生登記,又因原告與被告丙○○自七十五年結婚後即無共同設籍,且八十二年一月十九日雙方又已離婚,是辦理被告乙○○戶籍登記時,係被告丙○○單獨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並為被告丙○○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上開民法之規定,即屬婚生推定之規定,欲否認婚生推定者,僅得由夫妻之一方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在夫妻之一方提起否認子女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於婚生推定之主張(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乙○○於000年0月000日出生,雖係於原告與被告丙○○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受胎所生,惟經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被告乙○○、被告丙○○、原告間之血緣關係結果,該院以ABO被告乙○○為B,被告丙○○為O,原告為O;FGA被告乙○○為19,20,被告丙○○為19,21,原告為18,23;D8S1179被告乙○○為11,14,被告丙○○為12,14,原告為14,16;D7S820被告乙○○為9,12,被告丙○○為11,12,原告為10,11;而否定被告乙○○與原告之親子關係,此有該院九十一年四月十七日九一證字第4─467號親子鑑定結果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佐以被告原告與丙○○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起即呈分居狀態,迄今仍未再共同生活一節,復為雙方所不爭執;綜觀上開事證,堪認原告主張其並非被告乙○○之生父,應可信為真實。
五、次查,原告復主張其不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且其與被告丙○○自七十五年四、五月間分居後即未再同居聯繫,迄九十年五月間被告丙○○因關於被告乙○○監護事宜與原告聯繫,原告始知被告乙○○出生之事實等情,又為被告丙○○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至九十年五月間始知悉被告乙○○出生之事實,亦可採信。從而,原告於知悉被告乙○○出生時起一年內即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子女之訴,有起訴狀在卷可憑,核未逾一年之法定期間,依前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張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