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О六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四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前分別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九十年間犯竊盜罪,均經判處期徒刑一年(尚未執畢,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凌晨許,在彰化市○○路與金馬路口附近,見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箱式自小客車停置路旁,即持足堪為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把,以破壞車門之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復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十一時許,再彰化縣○村鄉○○路加錫三巷一號前,趁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貨車未將鑰匙拔下之際,以徒手之方式啟動該車電門竊取該車。嗣經警於九十年六月九日上午十二時許,在台中市○○區○○○○街○○○巷二樓二0三室當場查獲,始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一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害人出具之贓物保管收據、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及現場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復有螺絲起子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持前端尖銳、金屬材質,客觀上足供作凶器使用之螺絲起子行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竊盜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僅論以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就被告夜間竊盜犯行另論以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惟被告竊盜時並未侵入住宅或居住之建築物,故尚難論列該款之罪,公訴人起訴所引法條容有誤會,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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