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再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再更字第二號
再審原告台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志清 律師再審被告乙○○住
居訴訟代理人 許錫津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二十二日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再字第十六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嗣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以八十九年度抗字第一四二○號民事裁定廢棄發回,再審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五日以九十年度台抗字第六三號民事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以九十年度再更字一號民事裁定駁回,再審原告不服提起抗告,而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再審原告對於該裁定聲請再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四號裁定廢棄本院九十年度再更字一號民事裁定暨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九三號民事裁定,發回本院;再審被告不服該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台抗字第二四四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審即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坐落
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惟因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再審被告否認,而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遂遭原確定判決認定兩造間無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以及兩造間縱有前開不動產買賣關係存在,惟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民國(下同)五十一年間,迄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登記時(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止,亦已逾十五年,則再審原告基於該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等兩項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㈡再審原告因訴訟代理人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另案訴訟程序(即本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三五二號)進行中,向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查詢資料後得知:
⑴再審被告與訴外人 廖黃秀鑾 ,就前項土地(重測前地號為半平厝段十八地號)
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經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認證「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及同年月二十七日提出於台中市南區區公所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各一件,其證明書上「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記載:「系爭土地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與耕地租約登記簿卡片所載:「市府收購為學校建築用地」相符,則再審原告確曾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再審原告,已無可疑。
⑵再審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
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此項同意書的出具係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之行為,自屬對於買賣關係之承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再審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則再審原告於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提起前訴訟,距再審被告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逾十五年,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當無罹於時效消滅的問題。
㈢再審原告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前項新證據存在,
爰於知悉起三十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廢棄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號,田,面積一九三四平方公尺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
二、再審被告抗辯:㈠再審被告否認前開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同意書及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申請書之真正
,因為各該文書上再審被告之簽名,顯係同一人所為,非再審原告真正之簽名,印文亦非真正。
㈡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上再審被告之簽名及印文,均非真正
,再審原告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出境,迄七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返台,期間未居住台灣,不可能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三、本院判斷:㈠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
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前項新證據(民事訴訟法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一節,業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一年度再字第四四號聲請再審事件,以訊問證人吳志清律師及台中市政府財政局 王玉隆 課長等證據方法查明屬實(見上開卷第十六、十七頁),乃再審原告於知悉再審事由時起三十日內即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合於前開規定。
㈡另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同條項各款
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八年台抗字第一五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其發現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前述新證據,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則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至於前開所謂未經原確定判決未經斟酌之新證據,經本院依判決程序調查,是否確使原確定判決之結論有所變更,乃屬訴有無理由之問題。經查:
⑴再審原告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經本院
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以:①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經再審被告否認,而再審原告又無法舉證證明其真正,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無買賣關係無從證實;②縱有系爭土地買賣關係存在,惟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五十一年間,迄再審原告訴請再審被告移轉登記時止,已逾十五年,則再審原告基於該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業因時效而消滅等兩項理由而為再審原告敗訴之判決。
⑵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及「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
書」等證據,足以佐證兩造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亦經再審被告否認各該文書之真正。經查:
①按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固係由私人製作提出申請,惟一經主管機關收受,批示後編入機關檔卷,即成為公文書(最高法院七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號判決意旨可參)。而私文書經他造否認者,固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判斷其真偽(亦有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三七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審被告就系爭土地(第十八地號)及分割前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原係出租訴外人廖黃秀鑾耕作,並自三十八年起即訂有三七五耕地租約,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辦理租約登記在案,有耕地租約登記簿卡片影本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卷內可稽,嗣於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由再審被告與廖黃秀鑾聯名申請為耕地租約終止登記,其申請書載有:「上開土地因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故申請註銷租約」,雖再審被告否認該文書之真正,然此私人所製作之申請書,暨所附「同意證明書」乙件,經台中市南區區公所於申請書上審查情形欄批示:「㈠右記耕地(即指系爭土地)由市府收買充為第四國民中學用地使用。㈡茲據業佃双方會同申請本案租約終止登記擬准照辦」等語,並經審查人員簽章;另申請書附件之同意放棄耕作之「同意證明書」,係經西川里辦公處用印證明因系爭土地出賣台中市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佃農廖黃秀鑾另有耕地同意放棄耕作,並無虛偽或脅迫情事等情,自屬經主管機關收受,且為批示歸檔,有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及六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台中市南區西川里辦公處證明之同意證明書影本附於本院上開卷內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此終止租約申請書即成為公文書,而受推定為真正,倘未能舉證推翻此項推定,則此公文書形式上之真正,應堪認定。②而前開同段三一之一地號土地分割後成為同段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之四
及之五地號五筆土地,有六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收件之中市南字第0二九號耕地租約變更登記申請書亦附於本院上開卷內可查,自屬真實,此五筆土地同為再審被告就此分割事項一併申請為租賃耕地標示變更登記,該變更登記申請書上之「乙○○」印文,核與前述系爭土地之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所用者相同,並與上揭同意證明書上申請人欄內再審被告之印文相符。又其中同段第三一之四、之五地號土地亦於同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並同以「上開土地因出賣台中市政府充作建築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故申請註銷租約」為由申請終止登記,復據區公所審查後載明同上文句,與系爭土地之申請租約終止登記情形,完全相同。二者不僅同時辦理,且所附之同意證明書,均於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載有:「出賣台中市政府建築台中市立第四國中校舍使用」等語,而此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第三一之四、之五地號)與系爭土地(第十八地號)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二者收件時間及收件號碼均相同。此第三一之四、之五地號土地已移轉登記與再審原告所有,已經雙方於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六一七號)所不爭執,均足佐證此等申請書之真實性。況同段三一之一、之二、之三亦於同日申請租約終止登記(其上「乙○○」印文與前開耕地租約變更、終止登記申請書上印文不符),並以「因屬都市計劃範圍內分區使用經業佃方双戶協議同意終止租約請准予租約終止之登記」,區公所審查情形欄載有:「㈠右記耕地確在本市都市計劃範圍內土地經出租人自行徵得承租人同意放棄耕作權屬實。㈡茲據業佃双方會同申請租約終止登記請察核」,並附同意證明書,其同意放棄耕作權原因欄載有:「為配合政府發展都市繁榮」等語,嗣該三一之一、之三地號土地另於六十二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訴外人 李德森 ,而該三一之二地號土地重測後為同段三○三地號土地,則於七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台中市政府辦理徵收移轉登記在案,亦經本院調取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收件普字第二八三三四號登記申請書件原卷查明屬實,足見當時確有一併收購含系爭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開發使用,否則以耕地三七五租約設有嚴格終止租約事由,再審被告何能輕易與訴外人廖黃秀鑾為耕地租約終止之登記,或將土地出售與他人換價之可能。況且再審被告未能舉出與訴外人廖黃秀鑾間尚存在耕地租約之相關證明,且土地既已售與他人,尤難認其耕地租約仍然存在,則再審被告業與訴外人廖黃秀鑾以前述事由辦理耕地租約終止登記,應可認定。準此,依前述「終止耕地租約」證明書及「耕地租約終止登記申請書」等證據,佐以再審原告於原確定判決程序中所提出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七條約定「本件買賣土地自耕地部份係包括所有權耕作權均買賣在內,而出租耕地業經乙方(即再審被告)商得佃農同意拋棄耕作權及優先承買權是實,應由乙方負責限於立約日起十日內申請辦理三七五租約塗銷手續」等語,足以認定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曾於五十一年間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惟遭訴外人 陳松柏 即辦理此項業務之代書遺失相關資料,無法據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為真實。
⑶另再審原告主張其嗣後發現再審被告曾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土地使用
權同意書」,同意再審原告在系爭土地上營造建物,此項同意書的出具係履行出賣人交付標的物及移轉所有權義務之行為,自屬對於買賣關係之承認,參酌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八六八號判例意旨,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屬於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而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再審被告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云云,惟查:
①本院依再審原告聲請調取台中市政府工務局七八中工建字第二八二○號(即
崇倫國中)建造執照全卷,其中固附有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原本一件,惟此文書亦經再審被告否認為真正。核其性質,乃土地所有權人為建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所出具之同意書,縱經主管機關收受,附於建造執照申請卷內,尚難認係公文書。再審原告雖主張該同意書後附有台中市南區區公所發給再審被告之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書一件,係屬公文書無誤,惟該證明書係記載系爭土地「經查在本所確無訂立三七五租約情事特此證明」,既非就系爭同意書予以認證,自難以該建造執照全卷中同意書後有附有無三七五租約證明書,即可認定系爭同意書已屬真正。系爭同意書既為私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前段之規定,應由再審原告證其真正。
②而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十九日自高雄機場出境後,迄七十九年二月二十
一日始入境,有本院函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之入出境紀錄附於本院八十七年度再字第一六號卷內可憑,足見系爭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顯非再審原告親自用印而為意思表示甚為明確,唯一可能僅再審被告提供真正印章,授權他人為之而已。
③為此,再審原告聲請本院函向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及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調取再審被告之印鑑登記申請書,經本院勘驗比對結果,二紙印鑑登記申請書上之印文與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上印文均不相同。而高雄縣鳳山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印鑑登記申請書(六十九年十月十五日)上印文,固與台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七十八年收件普字第二八三三四號登記申請書(台中市政府第一期都市計劃公共設施保留地工程用地,再審被告所有與系爭土地同段之第二四一之一、三○三、三○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均遭徵收)上再審被告印文相同。惟此徵收土地用印日期為七十八年八月七日,前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出具日為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二者相距僅數星期,若謂再審被告在出國期間,有授權他人處理所有土地事宜,則何以徵收土地之資料上蓋用再審被告之真正印文(與印鑑登記申請書相符),數星期後則蓋用其他印文?益見再審被告在出國期間,僅授權他人處理遭徵收土地之領取補償費、用印等事項,未有授權他人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之事實。
㈢綜上所述,兩造就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雖於五十一年間成立,而再審原告遲至八
十四年十月十六日始對再審被告提起訴訟請求移轉登記,雖再審原告於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後發現前述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未經斟酌之證據,惟經本院調查結果,再審原告既未能證實該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確為再審被告出具之真正文書,此外再無其他可以證明時效中斷之事證,從而,再審原告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確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七號判決亦同此認定),而再審被告於前確定判決訴訟程序中,亦已為時效抗辯,其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從而,本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五一三號確定判決為再審原告敗訴判決之結論,尚無不合,再審原告執前述事由,訴請廢棄原確定判決,改判再審被告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再審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很明確,雙方其他主張、陳述,以及所提的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結論並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四條、第五百零五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王邁揚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B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