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陳鴻謀律師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大衛橋下宇建瀝青廢棄工廠外之空地上,見乙○○所有已廢棄或待修之汽車數輛停放該處,部分汽車零件散落地面,竟因對汽車修理甚感興趣,為能進一步研究汽車結構,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乙○○所有之前揭散落於地面之汽車傳動軸、煞車盤各一個,得手後攜回南投縣○○鄉○○路○段○○○巷七七之六號住處放置。嗣於同年二月一日下午七時許,丙○○再度至上開廢棄工廠外徘徊,為乙○○雇用之看守人甲○○發覺其形跡可疑而上前盤問,丙○○乃自承上情,並帶乙○○至其住處取出汽車動軸、煞車盤各一個。經乙○○報警始知上情。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在前揭大衛橋下之空地上徒手取走汽車傳動軸、煞車盤各一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汽車零件放置之處所雜草叢生,狀似無人所有,且其取走零件之前,曾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二週到過現場,並就該等零件是否有人所有一事詢問在現場出現之證人甲○○,而證人甲○○當時係表示不知該零件係何人所有,故其以為該等汽車零件係無主物,遂加以取走,其主觀上顯然欠缺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應不構成竊盜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二時許,於前揭場所取走汽車傳動軸、煞車盤
各一個等情,有被告帶同被害人乙○○至被告位於南投縣名間鄉之住處起出之物品以及相片二紙、贓物領據一份附卷可證,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㈡被告取走前揭汽車零件之現場—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大衛橋下宇建瀝青廢棄
工廠係告訴人乙○○用以堆放購入之已廢棄或待修汽車之處所,並僱請證人甲○○在現場看守等情,業據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而證人甲○○係告訴人乙○○僱請在現場負責看管並居住於現場之人等情,亦據證人甲○○到庭證述在卷;又大衛橋下之案發現場緊鄰元堤路及大衛路,與鄰地及道路有明顯之水泥圍籬區隔開來,臨元堤路之一側並有一出入口,其上矗立有廠房一座,四周雖有零星雜草,惟廠房外之空地平整,並非雜草叢生,空地上停放有廢棄或待修車數輛,部分零件散落於地,此外別無其他廢棄物,外觀上與一般荒郊野地或堆置垃圾之廢棄場所顯然有別,有台中縣警查局霧峰分局大里分駐所警員製作之現場圖一份以及由被告辯護人提出之現場相片十張在卷可稽,一般人由該空地之外觀觀之,當能辨認該處係有人管領之處所,則其上之物品自屬他人所有之物,已屬無疑。再查:被告坦承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之前二週到現場觀察汽車零件時,曾遇見證人甲○○,並於該次詢問證人甲○○關於現場散落之汽車零件係何人所有,雖證人甲○○就究竟曾告訴被告該等汽車零件是「有人的,但不知是何人所有的」或是「沒有人的」等情,於本院審理作證時語焉不詳,惟由被告主動加以詢問該等汽車零件係何人所有一事,當能認定其主觀上已能夠認知該等零件應屬他人所有,否則,當不至於與證人甲○○發生前述對話內容;更何況,縱證人甲○○係告知被告前揭汽車零件係無人所有,被告對於現場之外觀應已能出正確之判斷,當不至於因此即認定該等汽車零件係無主物,且其就證人甲○○所述「沒有人的」等語,並未進一步查證並取得所有人之同意,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從而,該等經被告取走之汽車零件所在之場所既從外觀上,已能判斷係有人看管之場地,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或可預見該等物品係有人所有,其辯稱其主觀上並不能認識該等零件係他人所有以及認為該等零件係無主物云云,即難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竊取物品均已鏽蝕而價值低廉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所判處之刑,本院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林學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