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緝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緝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00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本院另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丙○○於前開案件審理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前開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十二.四公克)、吸食器二組、噴火器一支足資佐證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堅決否認有何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他並沒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下簡稱安非他命)給丙○○施用,是丙○○的小舅子於前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開庭前,在法庭外面的樓梯叫他把罪擔下來,因為丙○○夫妻還有小孩子,他因不知事情之嚴重性,才會在本院本院前案(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審理時該安非他命是他所有。事實上,當時他所施用的安非他命是向他免費丙○○拿的等語。
三、經查:
(一)本案原係警方於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六時許,持搜索票搜索丙○○台中市○○路○○號二樓居所,並在丙○○之房間內查獲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
十二.四公克)、吸食器二組、噴火器一支,當時在場者有被告及証人丙○○、乙○○三人等情,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附搜索票、搜索扣押証明筆錄、警訊筆錄可稽。
(二)証人丙○○、乙○○(即丙○○之妻)經本院傳訊無著。惟丙○○於前開案件警訊中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亦未供述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之事實,僅供稱前開扣案物品是被告及乙○○所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二頁背面);另於偵查中即坦承前開扣案物品係他所有(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再証人乙○○於警訊中則供稱她與丙○○是夫妻,被告甲○○是她經營碳烤店的員工,前開扣案物品是丙○○的。丙○○與被告均有施用安非他命的習慣,她有在八十九年三月十日十時許看到丙○○施用安非他命;至於被告部分則沒有親眼看到被告施用,但有聽他說過吸食安非他命。丙○○的安非他命是向一位叫「阿堂」的人買的,她不知道「阿堂」的年籍姓名(同上偵查卷第十四頁背面、第十五頁)。她並未提供安非他命給被告使用,她只是告訴被告房間內有安非他命,你自己去用(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前開扣案物品不是她的,是丙○○跟她要錢向「阿堂」買的(同上偵查卷第十五頁背面);另於偵查中亦供稱前開扣案物品是丙○○的。並稱她
只是告訴他(安非他命)在樓上,叫他(按應係指被告)自己去拿(同上偵查卷第四十六頁)。另被告於警訊中則供稱他是向乙○○要安非他命來吸食,沒有金錢代價,他要吸安非他命就到乙○○住處即前開為警查獲之台中市○○路○○號。前開扣案物品是丙○○、乙○○夫妻所有(同上偵查卷第十六頁背面、第十七頁);另於偵查中則供稱他(按應指乙○○)叫我自己拿(安非他命),但我沒拿(同上偵查卷第四十七頁)。亦即,由被告及証人丙○○、乙○○之前開供述可知:1.前開扣案物品係丙○○所有;2.丙○○安非他命來源係向「阿堂」購買;3.被告係丙○○、乙○○夫妻碳烤店之員工,乙○○有告訴被告安非他命在前開住處樓上房間,要被告自行取用。
(三)嗣乙○○因涉嫌轉讓安非他命予被告甲○○施用經提起公訴,於本院審理中傳訊被告為該案証人時,被告即翻異前供,改稱前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及噴火器均係他所有,是他帶至上址。他在警訊中稱前開物品是丙○○的及向乙○○拿毒品等供述是警察自己寫的(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卷第十六頁)。証人丙○○亦附和其詞改稱前開扣案物品只有噴火器是他的,其他是被告帶來的,那時他也有在吸食安非他命(同上刑事卷第五十三頁)。他是八十九年二月開始吸安非他命三次,都是在他住處房間吸用,每次都是被告帶來的,是被告在吸用他才接過來使用提神(同上刑事卷第五十四頁)。該案被告乙○○亦改稱她只是告訴被告碳烤工具在樓上,並不是說安非他命在樓上(同上刑事卷第五十四頁)。然查:1.丙○○、乙○○二人於前開案件偵查中,對於前開扣案安非他命係丙○○所有一節,供述一致,且與被告警訊中所述相符。苟前開扣案安非他命非丙○○所有,丙○○何須為此不利於己之陳述,且與其妻乙○○供述一致?2.依警訊筆錄之記載「警察問:為何甲○○供稱是你供應安非他命給他使用的?乙○○答:因為我曾告訴過甲○○房間內有安非他命,你自己去使用。」;另偵查筆錄則記載「檢察官問:有無拿安非他命給他(按應係指甲○○)?乙○○答:無,我只是告訴他在樓上,叫他自己去拿」;「檢察官問:是否向他(按應係指乙○○)拿過安非他命?甲○○答:我有問過,他叫我自己拿,但我沒拿」。足見檢警訊問之重點在於被告甲○○是否有向乙○○拿安非他命使用,與碳烤工具無關。乙○○嗣所改稱她只是告訴被告碳烤工具在樓上,並不是說安非他命在樓上一節,顯非實在。3.前開為警查獲地點係証人丙○○、乙○○住處,而扣案之安非他命多達五包,經送驗結果淨重十一.七一公克(包裝重一.三0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一紙附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可稽。前開安非他命數量甚多,且分裝成數包,顯非一時之間可以用罄,被告何須一次帶如此多數量之安非他命?又何以身為員工之被告反而需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予老闆丙○○用?顯與常情有違。4.本件為警查獲時,扣案之前開安非他命五包係散置於丙○○前開住處房間床上及地上,有該案偵查卷附之照片二幀及二樓房間平面圖一紙可稽(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五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至二十七頁)。苟前開安非他命係被告帶至丙○○住處,而被告與丙○○亦僅在現場施用少量安非他命,何以被告未妥為保管其他安非他命,而任令其散置於丙○○前開住處房間床上及地上?依上說明,被告及証人丙○○事後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四七號審理時所為之前開供述,顯有為乙○○脫罪之嫌!其渠等事後所為之前開供述是否與事實相符,顯然有疑,自不得遽以之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証據。
四、從而,本件依前開証據証明被告有轉讓安非他命犯行,顯未逾合理可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鄭文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