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6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六六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徐文宗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文靜 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0九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並於九十年一月一日晚上九時五分許
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六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鎮○○路外側車道由北向南行駛,駛至中山路與東安路設有交通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天氣為晴、路面無障礙,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以七十公里(該路段限速七十公里)之時速行駛,並闖越紅燈,適同時間飲酒後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七五毫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附載其妻 凃雅惠 、女兒 吳函諠 、兒子 吳鴻鑫 ,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駛至東安路口,遇左轉綠燈而左轉東安路時,丙○○之自小客車煞避不及,衝撞甲○○之自小客車右後車門,致當時乘坐在右後座熟睡中之吳函諠彈出車外,連續撞擊路旁之電箱及交通號誌桿,經送醫後,因外傷性休克、頭部外傷合併顱腦損傷、下肢開放性骨折,延至同日晚上十時許仍不治死亡。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自動向警局報案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乙○○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陳明肇事經過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酒後駕駛之犯行不諱,被告丙○○固坦承酒後超速駕駛,惟否認闖越紅燈之行為云云。然查:⑴本件車禍肇事地點有二線快車道,路面寬敞,交通頻繁,不但設有交通號誌,北向更設有左轉號誌燈,被告甲○○苟非遇左轉綠燈,而對向車輛遇紅燈呈停止狀態,當不可能左轉至東安路口。⑵被告丙○○坦言甲○○之車子當時確要左轉東安路,而遭撞擊時,位置已甚接近南北向之行人穿越道(斑馬線),且呈南向停止狀態等語。益可研判被告丙○○在甲○○之車輛左轉後快進入東安路時,遭丙○○之車輛高速撞擊致車頭轉向,而呈南向停止狀態,故而被告丙○○闖越紅燈之事實已甚明顯。此外,復有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照片六張、光田醫院血液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單二份等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被害人吳函諠因此受傷死亡,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証明書、驗斷書在卷可憑。按刑法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將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亦納入刑事處罰之範疇,該條規定並自同年月二十三日正式施行,犯本條之罪係屬抽象危險犯,其立法目的在嚇阻酒後駕車,危害公眾安全及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條文中所稱「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係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除衡之行為人駕車時飲用酒類之程度及血液中酒精含量之多寡外,並應參以行為人當時之精神狀態、駕馭車輛之情形及對於交通號誌或指揮之遵守能力,以資相佐,斷非徒以飲酒數量作為取決是否成罪之唯一標準,否則,個人酒量殊異,偶因特殊情狀致未達平日精神狀態者亦所在多有,欲以劃一標準遽為能否安全駕車或酒醉之論斷,誠屬難能,惟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駕駛人於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亳克以上者,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然在此標準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時,亦屬之,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00一六六九號函亦採斯旨。另就醫學文獻所知,單次飲用酒精後之生理、心理變化,主要與代謝酒精的兩種主要酵素乙醇去氫脢(簡稱ADH)及乙醛去氫脢(簡稱ALDH)有關,ADH作用乃將血液內之乙醇代謝為乙醛,因而決定酒精代謝之快慢,而ALDH則再將產生之乙醛進一步代謝,最後成為其他碳水化合物,而「飲酒後會產生臉潮紅、頭痛、心跳加速等自主神經系統亢奮現象,主要乃與乙醛在血液中蓄積的程度有關」。雖然ALDH的代謝能力會因個人體質而有所差異,故每個人飲酒後之生理反應不同,惟ADH則個別差異不大,因此同種族間之酒精濃度得判定酒精對於人體影響之程度,當血中酒精濃度於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亳克時,將造成飲酒者輕度協調功能降低;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二五至0.四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二至六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四0至0.五0亳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六至七倍,而當呼氣濃度值達每公升0.五0至0.五五毫克時,肇事率為平常之七至十倍,(參照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
(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援之研究報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一文,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十一月編印「不能安全駕駛」認定標準之相關論文資料第四十九頁。從而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二五亳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丙○○口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六亳克,被告甲○○達0.七五亳克,超出標準甚多,因此足認被告駕車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丙○○於八十五年間因賭博案,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五年四月三十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案各罪,均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丙○○酒後駕車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又被告丙○○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局報告並陳明肇事經過,並經證人即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乙○○到庭證述屬實,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過失程度、被害人所受傷害及犯後態度,被害人甲○○願原諒丙○○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女兒吳函諠因本次車禍死亡,犯後深具悔意,本院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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