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二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八六四號、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貳陸,純質淨重壹點壹陸公克)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貳點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貳陸,純質淨重壹點壹陸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貳點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三月、八月,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其自八十四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五日止,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依據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三三八二號函),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另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甲○○同一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係依據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八七中所奕總字第三三八二號函),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因於停止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詎甲○○竟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後(甲○○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執行戒治,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戒治期滿),竟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上午十一時止,約以平均每日施用二次之量,在臺中市○○路三中六號六樓、臺中市○○路市場內、臺中市內某不知名之公園廁所及臺中市○○路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等處,將少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羼入香煙內,再點火施用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又另基於施用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止,約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量,在臺中市○○路三中六號六樓、臺中市○○路市場內、臺中市內某不知名之公園廁所及臺中市○○路不詳姓名之朋友家中等處,將少許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或放於玻璃球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再吸其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為警先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四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重慶路路口經警臨檢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後因上開毒品案件經通緝,迄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下午一時五分許,在臺中市○○路與成功路路口處,為警當場緝獲,並自其身上扣得屬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貳陸,純質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貳點肆公克)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先後二次為警查獲後經採其尿液送請鑑驗,其結果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確均呈陽性反應,此有臺中市衛生局所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二紙附卷可參。又扣案之不明成分白色粉末六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之結果,亦確含海洛因成分(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貳陸,純質淨重壹點壹陸公克),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調科壹字第一二00一一五0九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資佐證。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警秤毛重貳點肆公克)扣案足資佐證,則被告就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另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七年度上易字第一三三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判決免刑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亦就甲○○同一連續施用毒品犯行,而依本院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五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八十七年十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八七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先送強制戒治,因於停止付保護管束期間再施用毒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撤銷停止戒治並提起公訴,嗣於九十年六月六日,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緝字第二一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甲○○上訴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確定,且甲○○撤銷停止戒治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再執行戒治,並於九十年八月五日執行戒治期滿,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判決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一級毒品,而安非他命則係同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用。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核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查被告為供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而持有各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甲○○前於八十
二、八十四、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年三月、三月、八月,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假釋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曾多次施用毒品遭查獲均未戒斷)、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期間之長短、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驗餘合計淨重肆點肆貳公克,包裝重壹點捌叁公克,純度百分之貳拾陸點貳陸,純質淨重壹點壹陸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警秤毛重貳點肆公克),為查獲之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曉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許旭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