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緝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懲治盜匪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緝字第四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丁○○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事實
一、戊○○前犯竊盜、恐嚇取財、贓物等多項前科,最近一次係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凌晨,持其在菜市場桌上隨手取得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支,在台中縣大里市○○路○段○○○巷○○○號,以上開水果刀施以強暴壓指 王榮琨 之胸前喝稱:拿錢出來等語,因王榮琨答稱:伊沒錢,戊○○聞後不悅,乃將戊○○之機車推倒,並持水果刀劃及王榮琨致其左手受有擦傷之傷害,繼而復持該水果刀指向王榮琨胸口,喝令: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殺死你等語,至使王榮琨心生畏懼不能抗拒,並於情急之際大聲呼叫救命,未久,在現場附近之王榮琨之子 王國仲 及其弟 王榮富 聞聲趕往救援,附近居民數人亦前往幫忙,戊○○見狀即欲逃逸,惟仍遭數名群眾圍捕毆打,嗣經人報警前往處理,戊○○始未能強盜財物得逞。戊○○為警逮獲送入警車後,竟俟機逃走,旋於數十公尺後再為警捕獲,而於同日凌晨二時許移送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仁化派出所製作筆錄,戊○○於該派出所警員訊問時,竟冒用己○○之名義(0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號碼Z000000000號,實則該己○○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已入監執行煙毒案件殘刑)應訊,籍以拖延時間,後來見已無法隱瞞始供出真實姓名年籍,嗣並查扣上開水果刀一支。
二、案經被害人王榮琨訴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矢口否認右揭強盜犯行,於檢察官偵查時先係辯稱:伊沒有持刀打劫,當時是因伊沒有打火機,到便利商店買打火機,伊在那附近碰到被害人乙
○○,被害人對伊很兇,說伊將機車推倒,並未搶劫,嗣因他們很多人要打伊,伊才拿刀自衛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又辯稱:案發當天伊在大里市○○路○段之菜市場看到被害人在掃垃圾,二人因細故發生口角,伊生氣將被害人機車踹倒,被害人大喊,之後就出現四、五個人拿木棍打伊,伊並沒有拿刀指著被害人胸部叫他把錢拿出來;扣案之水果刀係事後由被害人家屬拿到警察局,並非伊所有之物,伊並未持刀刺傷被害人亦未持刀搶劫云云。
二、經查:1、被告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察局訊問時已供承:拿水果刀是當自衛工具;水果刀從市場桌上拿取的;(扣案)水果刀是強盜時所使用之工具等語。2、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王榮琨於警訊至偵審時指訴甚詳,被害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警訊時供稱:被告拿刀指向伊胸口,但伊不願給被告錢,被告即將伊機車推倒,嗣被告再次持刀指向伊胸口,並揚言,如果再不將錢交出來,就將伊殺死,伊因恐懼而大叫,之後伊弟弟等人就來救伊;被告強盜伊時,因伊反抗,故為被告持刀殺傷伊手心及手背等語,並當場指認被告及兇刀。被害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供稱:當時被告拿小刀壓指伊胸前,叫伊拿錢出來,伊說沒錢,被告就將伊機車推倒,再持刀刺傷伊左手,再指向伊胸口,叫伊把錢拿出來,否則就殺死伊,伊害怕就喊救命,伊弟王榮富、王國仲及鄰居前來救伊,並將被告逮捕等語。被害人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拿刀壓指伊胸前時,伊以手將刀撥開,可能係伊將刀撥開時,手心及手背被刀割傷;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天被告拿刀有擦過伊之手心及手背,...當時被告威脅伊要拿錢給他,否則要殺死伊等語。綜上,被害人王榮琨之指述,前後並無矛盾之處。至於被害人王榮琨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前往大里仁愛綜合醫院急診之驗傷單上雖僅記載「左手擦傷」,惟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請該醫院當日診治之醫師庚○○到庭作證,證人庚○○醫師證稱:當時被害人(王榮琨)是於凌晨五時十六分自己步行進來就診(急診),被害人告訴我們他被搶,有受傷,我們檢查結果,被害人只有左手有傷,左手手背有兩個傷口,手掌近腕部有一處擦傷,因為被害人沒有流很多血,就僅予包紮處理,但就傷口,並無法判斷是否是利刃而受傷等語,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此證人提出之被害人就醫資料及當日照片屬實,且觀之上開就醫資料被害人亦係陳稱因剛被人搶,與對方搶刀子,左手背、手掌受傷等詞,可見,被害人所稱係因反抗,以致被刀子劃傷等詞,並非子虛,復有上開驗傷資料、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所言可堪採信。3、另經證人王國仲於警訊以至偵審時;證人甲○○、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證人即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承辦本案之警員 潘富 寓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證稱上情屬實,並提出當日員警工作記錄簿影本三張、照片十一張(其中有被告冒名己○○應訊之照片)、現場圖一張等件附卷足資佐證。況上開證人與被告均無何嫌隙,衡之常情,何有一致挾詞誣陷之理?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三、按水果刀係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物,且刑法強盜罪所稱之「至使不能抗拒」,只須行為人行為之性質及當時存在之具體情狀,可資抑制被害人抗拒者,即克相當,至被害人實際上有無抗拒,則非所問,亦即,強盜罪之強暴、脅迫,以行為者所施用威嚇之程度,客觀上一般人在同一情況下,其意思自由是否因此受壓制為斷,不以被害人之主觀意思為準,本件被告戊○○以水果刀壓指被害人胸前,欲強劫財物,其在客觀上不能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雖被害人可反抗行為並強力呼救,致使強盜未得逞,亦無解於被告強盜未遂之刑責。核被告戊○○所為,原係犯行為時尚屬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盜匪未遂罪。惟查,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亦於九十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兩者並同時於同年二月一日分別失效及生效。而懲治盜匪條例於廢止前仍為有效,並非溯及失效,亦即被告行為時之適用法律為懲治盜匪條例,廢止前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然經比較被告行為時所犯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及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
十條第一項之規定,應以後者有利於被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未遂罪刑論處。至公訴人未及慮上開法律廢止及修正之相關規定,認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二項、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即有未洽,惟此乃法律廢止及修正變更之結果,其起訴法條不予變更,附此敘明。又被告於八十七年所犯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駁回其上訴而確定,並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攜帶兇器強盜罪,僅屬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年輕力盛,身強體壯,不思循正途謀生,竟強盜他人財物,將造成被害人心理上之恐懼,引起社會大眾之不安,且犯罪後仍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強盜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供明在卷,且無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第三百三十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曾佩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盗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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