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乙○○明知酒後不得駕駛汽車,竟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四時許,在台中縣太平市某處,服用高粱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十九時許,駕駛OK─三七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駛上開汽車,途經大興路五九0號前彎道時,突然橫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附載其子女陳 陳靜玉 、 陳士浩 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斯裂性皮瓣疑似左足骨骨折、陳靜玉受有左側下巴及兩側膝部挫擦傷、陳士浩受有左側大腿骨幹骨折、右踝內側深部撕裂傷、左足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甲○○、陳靜玉、 陳世浩 部分,均經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調解成立,於調解書內甲○○、陳靜玉、陳世浩均表明同意不追究刑責,並經法院核定,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查獲,並測試乙○○酒精濃度達
0.六四毫克(MG/L)。
二、案經甲○○及陳靜玉、陳世浩(由法定代理人甲○○代為提起告訴)訴由台中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前揭時地酒後駕車肇致車禍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且有查獲後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酒精測試值、台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紙及現場暨車輛照片六張、診斷證明書三紙附卷可稽,且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O.五五MG/L或血液濃度達O.一一%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OO一六六九號函參照),參以被告於右揭時地酒後駕車侵入對向車道肇事一情,足見被告飲酒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因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後已不能安全駕駛,仍不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車,造成他人受傷及財產受損,應予非難;兼衡及被告 素行 ,犯後坦承犯行,復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有台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紙在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
乙、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九時許,酒後駕駛駕駛OK─三七六五號自小客車,沿台中縣太平市○○路由台中市往太平市方向行駛,其原應注意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O點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酒後駕駛上開汽車,途經大興路五九0號前彎道時,突然衡越雙黃線逆向駛入對向車道,撞及甲○○所駕駛,附載其子女 陳陳靜玉 、陳士浩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致甲○○因而受有左側股骨、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左足背斯裂性皮瓣疑似左足骨骨折、陳靜玉受有左側下巴及兩側膝部挫擦傷、陳士浩受有左側大腿骨幹骨折、右踝內側深部撕裂傷、左足挫傷疑似骨折之傷害,案經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提出告訴,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鄉鎮市調解條例於八十五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其中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修正為刑事告訴乃論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至該條修正後增列「經當事人同意撤回」要件,應指當事人將上揭意思文義明載於調解書內送請核定,即使該刑事事件發生訴訟法上撤回告訴或自訴之效力,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查:被告因前揭車禍,肇致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受傷,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亦提出告訴,惟被告與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於提出告訴後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業經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於調解書第二點載明:甲○○、陳靜玉、陳世浩同意拋棄本案之其餘民事請求及不追究聲請人之刑責等情,有臺中縣太平市調解委員會九十一年度刑調字第0七八號調解書本一件在卷可稽,該調解書並於九十一年四月廿五日經本院民事庭審核,以九十一年度核字第八四七號案件准予核定在案,足見上開調解內容自應包含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之刑事告訴權,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並已同意撤回告訴,且被告該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之過失傷害之告訴乃論刑事事件,既已於本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經法院核定,並經被害人甲○○、陳靜玉、陳世浩於調解書內表明同意不追究被告之刑責(其真意應即同意撤回告訴),即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毋庸甲○○、陳靜玉、陳世浩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始發生撤回告訴之效力,則此部分自應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廿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