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232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璟璇
訴訟代理人 張旺順
劉耀宗
沈凱榮
被 告 曾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零貳元,及其中壹拾捌
萬壹仟伍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緣被告於民國93年4月間,乘原告寄發原告核發予訴外人游
瓊銘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機會,竊取
上開信用卡,並於該信用卡背後偽造 游瓊銘 之簽名後,被告
即連續於93年4月至93年12月間,分別冒用游瓊銘之名義,
持前開信用卡至特約商店消費,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
誤而交付其消費之財物,並使原告陷於錯誤而墊付帳款共計
新臺幣(下同)124,250元,並預借現金共120,000元,而
期間雖有多次還款,截至94年1月21日止,原告仍受有損害
共計239,202元未受清償(含未清償之刷卡金/預借現金/
衍生各筆利息等),而181,532元為刷卡金以及預借現金之
本金總額(即計息本金)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確實有盜刷之行為,對於原告請求之金額,並
不爭執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
76號刑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
第19674號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訴外人游瓊銘信用卡申請
書、消費簽單明細、催繳帳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6976號被告偽造文書等案
件之刑事卷宗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就盜刷之行為及原告請
求之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第64頁反面),是原
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
,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參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
例意旨)。本件被告未經訴外人游瓊銘之同意或授權,擅自
持本件信用卡簽帳消費,並於消費簽帳單上,分別以「游瓊
銘」之名義,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代墊簽帳消費
款予各特約商店,並預借現金予被告,被告盜刷本件信用卡
消費款及消費借貸款項後,僅償還部分金額,原告尚受有23
9,202元之損害,又被告涉嫌偽造文書等行為亦經臺灣新北
地方院以95年度簡字第6976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
確定在案,則被告顯係故意以上開不法手段,使原告陷於錯
誤而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而被告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首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例意旨,被告之行為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
行為,對原告所受損害應負賠償責任甚明,則原告依上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239,202元並加給利息,洵屬有據。
㈢、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239,202元,及其中181,582自起訴94年1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本件係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温文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林家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