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103年度虎簡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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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虎簡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永成
阮建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
偵續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阮永成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阮建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阮永成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28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5年9月,最高法院以83年度臺上字第3757號程序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與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61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接續執行而於民國89年1月13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假釋期間因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並經同院以91年度簡上字第28號判決駁回上
訴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減刑與接續執行,於97年6月5日執
行完畢。 黃炳輝 與 余麗花 (另經檢察官以102年度偵續字第
10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原為夫妻,離婚後余麗花再與阮永
成交往,引起黃炳輝之不滿,即於101年9月3日晚間6時
許,將余麗花帶往雲林縣西螺鎮○○里00○0號阮永成住處
,欲找尋阮永成理論,詎黃炳輝到場後一見阮永成,即出手
毆打阮永成(未據告訴),再將余麗花帶往阮永成住處附近
福德宮旁之涼亭。阮永成遭黃炳輝毆打後,阮建文聞訊返回
上開住處,與阮永成於住處附近涼亭找到黃炳輝,阮建文與
阮永成遂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阮永成徒手、阮建文先
徒手後持木棒一同毆打黃炳輝,致黃炳輝受有前頭部、左大
腿、左下腿、右手中指、無名指、小指挫傷及右手背挫傷併
血腫等傷害。
二、證據:
㈠被告阮永成與阮建文於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黃炳輝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洪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
㈣現場照片4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阮永成與阮建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
㈡被告2人就上開傷害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
正犯。
㈢又被告阮永成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阮永成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阮永成有上開前科記錄,素行不佳,而被告阮建
文未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2份可參。本案發生係因告訴人黃炳輝不滿余麗花與阮永
成之關係,至阮永成住處後,即出手毆打阮永成,使阮永成
心生不滿,而被告阮建文聞訊返家,與阮永成均未思與告訴
人理性溝通,其不滿父親阮永成遭受告訴人毆打,反追及至
住處附近廟宇旁之涼亭,先徒手後持木棒,與被告阮永成以
徒手方式一同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仍不
足取。惟念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告訴人
事後與被告阮永成約定互不提告,未信守承諾,於6月之告
訴期間屆滿前提出告訴,致被告阮永成反不及告訴,暨檢察
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請求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被告阮永成、阮建文分別諭知易服
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阮建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顯有悔
意,復考量其係因父親阮永成無端遭受毆打,一時氣憤、失
慮,而罹典章,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
院認上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1月27日
書記官徐基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