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重訴字第4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訴字第468號原告頗利萬嘉行銷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胡盈州 律師
陳麗芬 律師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捌拾陸萬零伍佰參拾元,及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為原告公司之股東,並負責經營管理公司業務,嗣原告於民國87年底擬結束公司營業而須進行財產清算時,發現被告於84年至88年間,未經原告及其他股東同意而挪用原告之財產達1,086萬530元,原告為結束公司而須清算公司財產,故有必要請求被告返還此不當得利之款項。惟被告於原告之清算人向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其提出業務侵佔之告發時,利用其係經營管理公司業務之便,主張上開款項係自原告借貸而來,惟縱其所辯為真,原告亦已依民法第
478條規定,催告被告返還消費借貸款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金錢。爰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及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款項等語(此為選擇合併,擇一有利於原告之請求權為判決即可)。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6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迄給付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被告自行製作之借貸計算表、不起訴處分書、催告函等影本為證據。另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289號偵查卷宗,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因資金周轉之需要陸續向原告公司為金錢借貸,累計金額達1,086萬530元,故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即非無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同法第280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6萬5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另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因其係以單一聲明,主張多數訴訟標的,其意在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而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依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原告其餘合併主張之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原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無庸再予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4月3日
書記官賴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