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25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8年9月10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併計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按機器腳踏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第102條及下列規定行駛:一、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左轉。二、在三快車道以上單行道道路,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彎;行駛於左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右轉彎;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2項第1、2款、第10
2條第1項第1、5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206條第5款第1目亦有明文。故汽機車駕駛人行進至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燈光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之情形下,不論有無往來車輛,即應停止於停止線前,而不得有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之行為,否則即屬道路交通法規所定義之「闖紅燈」行為,而應受罰。此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用名詞「車輛」,係指在道路上以原動機行駛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或以人力、獸力行駛之車輛,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用名詞「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均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21日晚上8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中山路1段
352巷口時,由環河西路闖越紅燈左轉至中山路1段352巷,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應指紅燈左轉)之違規行為,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當場舉發。原處分機關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
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等語。
三、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於98年7月21日20時45分騎機車於中正橋下經永和市○○○路左轉中山路一段352巷口,遭警員騎車由巷口旁衝出攔下,並開具紅燈左轉罰單,然環河西路與中山路1段為T字路口,無法兩段式左轉(會佔據直行車道阻礙後方來車),故其每次左轉皆停靠於路旁水溝蓋上,等到中山路1段352巷口處綠燈時(環河西路為紅燈時)左轉進入,從未遭警攔下開具罰單,再其當時經向警員反應該路段應如何左轉才不算違規,因如於綠燈左轉將跨越至快車道且對向有來車危險性大,惟並未得到警員正面回應,僅稱其紅燈左轉違規,有問題可去申訴。該路段為其上下班必經之地,每次行經此地,總是等到紅燈才左轉進巷口,此左轉方式(綠燈靠停,紅燈左轉直行)最為安全,且依據警員騎車攔停舉發的位置,未能全程看到其遇綠燈停路旁,紅燈左轉直行,警員所述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之違規認定,有以偏蓋全之描述云云。
四、經查:
(一)本件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98年7月21日下午8時45分許,沿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往中和市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1段352巷口,因遇紅燈未停等,逕自左轉中山路1段352巷口,而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即紅燈左轉)之違規事由,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永和分隊員警開立本件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第3款」,應予補充更正)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7月21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機關所為之98年9月10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00000000號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98年8月19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25991號書函各1份在卷可按。再受處分人於異議狀上亦記載「本人甲○○於98年
7月21日20時45分騎機車於中正橋下經永和市○○○路左轉中山路1段352巷口,...,然環河西路與中山路1段為T字路口,無法兩段式左轉(會佔據直行車道阻礙後方來車),故其每次左轉皆停靠於路旁水溝蓋上,等到中山路1段352巷口處綠燈時(環河西路為紅燈時)左轉進入,...。該路段為其上下班必經之地,每次行經此地,總是等到紅燈才左轉進巷口,此左轉方式(綠燈靠停,紅燈左轉直行)最為安全,...」內容明確,是受處分人於上揭異議狀中亦已肯認其在上揭時、地紅燈左轉等情,故受處分人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二)受處分人甲○○雖辯稱:環河西路與中山路1段為T字路口,無法兩段式左轉,因該路段於綠燈左轉時將跨越至快車道,且對向有來車危險性大,故其每次行經此地,總是等到紅燈才左轉進巷口,此左轉方式(綠燈靠停,紅燈左轉直行)最為安全云云。然按行車管制號誌顯示為圓形紅燈者,其意義為車輛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此觀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規定即明,受處分人自不得於號誌顯示紅燈時超越停止線進入路口左轉彎行駛。又受處分人所行駛之環河西路為雙車道之雙向道路,且內側車道並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該路段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98年10月16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0980034064號函覆本院等語明確,是該路段內側車道既無設有禁行機車標誌,亦無設置兩段式左轉彎之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機車如欲左轉至中山路1段352巷時,可逕由環河西路行駛車道內側而直接左轉至中山路1段35
2巷,受處分人如認機車行駛車道內側與汽車同道,有危險考量,自必須加強注意,仍不得排除前揭規定之適用;再受處分人因認該路口交通標線、號誌等設施設計不足,而自行採取上述其所謂紅燈兩段式左轉中山路1段352巷之方法,仍有其危險性,亦有可能與中山路1段352巷左轉至環河西路之車輛發生擦撞,是受處分人違反上開規定所為之待轉方式,自難認為有理。準此,受處分人確係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甚為明灼。受處分上揭所辯並不足採信。
(三)再者,汽機車駕駛人駕車本即應依交通管制之規定,謹慎駕車,以維行車安全,避免危險發生,並保障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交通號誌的設置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因此主管機關自得依照各路口的需求狀況做不同的設計,受處分人自有遵守之義務,而原處分機關為維繫交通秩序、促進用路人遵守交通管制措施之必要處置,且於上開法律授權裁量範圍之內而為之裁罰,於法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甲○○確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
3點,於法核無違誤。受處分人執前詞置辯,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