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7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北監自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駕駛執照,壹年內不得考領。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7月31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交通違規,業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填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亦認定有上開交通違規情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原處分漏載「第3項」),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依同條例第67條第3項規定,自98年10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於98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P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口,因肇事致人受傷逃逸,此部分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47號判決確定在案,異議人已深感悔誤,但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並1年內不得考照,對開車載貨為業之異議人而言,實難以維持生計。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3項亦有明文。
四、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應包括限制或禁止行為之吊扣證照處分及警告性之講習處分在內。考其立法理由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予優先適用,故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為,行政機關得否科以與刑罰相類之行政處罰,端視該行為之刑事訴追或審判程序終局結果而定。至於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是以汽車駕駛人肇事逃逸之行為,倘同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嫌,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道路交通主管處罰機關除得依該條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應由管轄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各級法院依刑事案件程序處理,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規定之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等事由,即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五、經查:異議人於98年7月31日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DP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段由西向東方向行駛,於行經三民路2段與三民路2段245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三民路2段左轉至三民路2段245巷,適有 蘇仰文 騎乘車牌號碼000—BNR號重型機車,沿三民路2段由東向西方向直行,2車發生碰撞,致蘇仰文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兩側膝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異議人駕車肇事致蘇仰文受傷後,竟未下車查看處理,亦未對蘇仰文施以任何救護措施,即逕駛離現場逃逸之事實,業據異議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仰文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3張、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3張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511號偵查卷宗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誤。是以異議人於上揭時、地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事實,堪以認定。而異議人上開「肇事使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警員製發上開舉發通知單,針對異議人予以舉發,並由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異議人6000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8年10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節,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惟異議人上開肇事逃逸之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罪,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235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由本院於98年10月30日以98年度交簡字第6047號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併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業於98年11月23日確定,此觀卷附之本院98年度交簡字第604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甚明,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8年度交簡字第6047號卷宗查核屬實。
據此,異議人上開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政違規事實,因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而經本院判處刑罰,揆諸前揭說明,基於「一事不二罰」之行政罰原則,於刑事程序之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前,行政機關自不得依行政規定逕予科處罰鍰。從而,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裁處罰鍰6000元之部分,於法自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並自98年10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核屬行政罰法第2條所規定之「其他種類行政罰」,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縱已依刑事法律處罰,原處分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其他種類之行政罰,是以此部分之裁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即屬合法適當。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而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交通違規事實,固堪認定,惟同一事實既經刑事判決確定,原處分機關所為裁處罰鍰之行政罰,顯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此部分於法尚有未合。至原處分機關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第67條第
3項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其駕駛執照,並自98年10月22日起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核無違誤。異議人雖僅就原處分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聲明異議,而未就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惟交通違規事實僅有1個,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及吊銷駕駛執照,均與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無從分離,是以異議人雖未就原處分罰鍰之部分聲明異議,本院仍應併予審究。而原處分有關罰鍰之部分既有上述違法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爰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規定,裁定將原處分撤銷,併就處罰效果重新諭知,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參照)。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賴彥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文祥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