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7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73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戴銀生律師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18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2月30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第211313號燈桿時,本應注意在繪有紅實線路段不得臨時停車、汽車不得併排臨時停車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而當時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為接送肢體障礙乘客 李振南 ,將上開營業小客車逆向、併排臨時停放於繪有紅實線路段表示該處禁止臨時停車之路側。適有乙○○於同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不詳處所(起訴書誤載為臺北縣板橋市某處)飲用酒類,已達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同日晚間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欲返回位於臺北縣板橋市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乙○○駕駛上開機車沿臺北縣板橋市○○路往同市浮洲橋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環河路第211313號燈桿時,因酒後不勝酒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丙○○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頭,乙○○隨即人車倒地,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經送亞東紀念醫院急救後,由到場處理之警員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其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併悉上情。丙○○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為犯罪行為人前,即停留於現場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之配偶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並皆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8年12月23日當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 趙明 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警員 黃春龍 觀察測試被告乙○○當場反應後所製作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一紙,亞東紀念醫院醫師 瞿裕昌 、臺北榮民總醫院醫師 蔡昀岸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陳文翔 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一份,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前揭酒後駕車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定值紀錄表各一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乙○○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據此,被告乙○○酒後駕車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前揭業務過失傷害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人乙○○、李振南於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份、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份,及上開亞東紀念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暨現場及車損照片十幀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臨時停車時,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丙○○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上開交通安全規定。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雖為雨天夜間,但有照明光線,視距良好,路面濕潤但無缺陷,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丙○○竟疏於注意,於上開時、地,將營業小客車逆向、併排臨時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側,其具有過失甚明,並因而肇生本起車禍,使被害人乙○○受有上開傷害,是其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經送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均同認被告丙○○夜間駕駛營業小客車,違規併排且於禁止臨時停車線逆向臨時停車,形成道路障礙,妨礙他車同行,為肇事次因(被害人乙○○夜間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有卷附上開鑑定委員會98年5月6日北縣鑑字第980332號鑑定意見書、上開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6月30日覆議字第0986202354號函各一份可資參照。據此,被告丙○○部分之犯行亦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五、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被告丙○○為營業小客車駕駛,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臺北縣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一份附卷可稽,平日以駕駛計程車載送客人為業,即屬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故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丙○○於本件車禍肇事後,在其所犯過失傷害罪未經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警員趙明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按,就其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就被告丙○○部分爰審酌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其將車輛逆向、併排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之過失程度非輕,並致被害人乙○○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傷害,傷勢不輕,然被害人於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7毫克、注意能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竟猶於雨天晚間駕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且因受酒後注意力、反應力減退之影響,致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撞擊被告丙○○上開車輛,實亦為本起事故之肇事原因之一,兼衡被被告丙○○係因接送肢體障礙乘客方將上開車輛逆向、併排臨時停放於繪有紅實線不得臨時停車之路段,暨犯罪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辯護人雖以當時被告丙○○係為載運肢體障礙之乘客即證人李振南方違規併排停車,其情可憫,而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然查乘客李振南縱使行動不便,輔以輪椅等輔具仍有一定之行動能力,以卷附現場照片觀之,該處對面亦有處所可供臨時停車,是被告丙○○縱使需違規停車,亦可採取對於交通安全危害較小之方式,而非為求自己之便利極大化,而任意採取對於往來車輛危險性極高之併排停車,是本院認被告丙○○部分尚未達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程度,無從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就被告乙○○部分爰審酌其其僅有賭博等輕微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尚可,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上,並發生交通事故,顯已對行車安全發生嚴重危害,兼衡被告乙○○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此次酒醉駕車發生事故而受有頸椎損傷合併四肢無力之嚴重傷害,經此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紹省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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