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87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4月27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2月19日晚間1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高雄市○○○○○街口時闖越紅燈行駛,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乃於98年4月17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被拍到闖紅燈照片時,係本人騎車停在待轉區內,並沒有闖紅燈,可是當時測速照像機無法拍到我停在待轉區內的照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未停止而逕行通過等情,有設置於該路口之固定式線圈感應照相系統所拍攝之採證照片共計2張(照片均記載線圈感應式闖紅燈照相系統採證照片數據判讀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憑。異議人雖執前詞提出異議,惟查:
(一)本件照相設備感應圈式側照設備,測照原理係依交通號誌轉為紅燈後,車體超越停止線通過感應線圈方能啟動相機測照,有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4649號函在卷可稽。故若異議人於紅燈前即以進入待轉區,則該一照相設備感應圈式側照設備不會啟動,異議人辯稱在號誌轉紅燈前即已騎車進入待轉區內,應不可採。
(二)又本件機車於紅燈亮起後之9.26秒進入路口(見第1張照片顯示欄第2排右邊數字),車身剛好完全通過停止線,至紅燈亮起後9.96秒(2張照片間隔為0.7秒),異議人車身有明顯向前移動,前後輪均已壓在行人穿越道上方,而當時異議人車速為每小時15公里等事實,經本院檢核違規採證照片
2張及相片上方所列數據資料查明屬實;復有高雄市政府交通警察大隊98年4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80009690號函在卷可參。從前開違規採証照判可知,是由異議人所騎機車在路口號誌已轉換為紅燈9.26秒時,甫通過路口停止線,壓觸感應線圈後,仍未煞停以車速15公里繼續前進,間隔0.7秒後(即紅燈亮後9.96秒),再被儀器拍攝第2張照片。是本件異議人騎乘機車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三)本件異議人前揭違規事實至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據上揭規定而為前開裁決,要無違誤,量罰亦甚妥適,應予維持。職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蘇揚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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